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得愷選任辯護人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及犯罪所得不另沒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
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經其提起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7號駁回上訴,其不服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軍上字第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起訴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61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因友人之介紹而認識,甲○○在同年7月間因急需金錢周轉,而託付乙○○向 吳欣怡 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甲○○並先向丙○○商借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1張(發票人為辰昊有限公司丙○○,支票號碼為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8月15日,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作為票貼之用,同時與乙○○相約於106年7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見面,之後乙○○與甲○○再分別駕駛車輛一起往找吳欣怡,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至14時許此段期間內抵達彰化縣吳欣怡住處附近,乙○○遂先向甲○○取得系爭支票,再獨自攜票前住吳欣怡住處欲向之商借20萬元,但此時吳欣怡並不在家而與乙○○以電話聯繫後,吳欣怡因心生疑慮而在電話中拒絕借款給乙○○,此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並在與甲○○以LINE通訊軟體敷衍一番後,即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甲○○將此事告知丙○○後,丙○○為此即針對系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惟乙○○又持系爭支票向不知情之 洪榮忠 票貼借得20萬元,洪榮忠並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年8月15日以後向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兌現。嗣經甲○○、丙○○報警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坦承在受託向吳欣怡借款不成後,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甲○○,反而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借款20萬元,但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將系爭支票誤以為是另一位朋友的支票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被告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證人甲○○所證述被告敷衍證人甲○○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欲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
(三)證人洪榮忠、吳欣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有向吳欣怡借款但被拒絕,又持系爭支票向洪榮忠借款20萬元之過程。
(四)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及告訴人甲○○所提供被告案發時敷衍告訴人之錄音檔在案可證,足認被告確有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意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被告所侵占之系爭支票業於106年11月3日當庭交還給告訴人甲○○,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因此侵占行為而造成告訴人甲○○損失部分,雙方雖已達成和解,但被告卻未依和解條件履行,顯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應作為從重量刑之考量因素。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詐欺犯行,顯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0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曾欽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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