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信託財產之撥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告 蘇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信託財產之撥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賴育宏 、 賴育男 共同出售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予訴外人 游振賢 ,為確保交易安全,便與賴育宏、賴育男、游振賢及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8日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嗣後,原告與賴育宏、賴育男就前開土地價金分配達成協議,由代書即訴外人 李明智 製作價金分配明細表(下稱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並交予被告中壢分行之承辦人 廖俊欽 收執,約明待賴育宏、賴育男及游振賢於信託指示通知書填載並用印完成,即依系爭價金分配明細表所載進行撥款。原告已於103年11月5日約下午四時許,將填載並用印完成之信託指示通知書送至被告中壢分行並請求撥款,然因不及辦理撥款事宜,訴外人 李日新 經理便告知原告將於翌日撥款。
(二)詎被告中壢分行遲未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經原告詢問後始得知因賴育宏、賴育男分別以電話及手寫之通知書請求被告中壢分行暫緩撥款,故被告中壢分行便選擇暫緩依信託指示通知書撥款。惟被告早已收受信託指示通知書,即應依信託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賴育宏及賴育男之行為不應阻卻信託指示通知書之效力。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未採用對原告有利之證人證述,且未交代不採用之理由,其判決自有違誤。為此,爰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5條第4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依系爭信託指示通知書進行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戶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51萬元轉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戶名為蘇素珍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提起本訴。前案確定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判斷,原則上已生爭點效之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並對被告為本案之請求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三)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再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外,其為相反而矛盾(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均及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前案,其訴訟之當事人為兩造、原因事實如原告上開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30萬元轉入原告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三)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相同,前案與本案均係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4項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請求,訴訟標的同一;至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雖有不同,惟該請求,為得擴張或減縮之可代用聲明,自屬同一訴之聲明,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已經前案審理而判決確定,原告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原告即不得復行提起同一訴訟。原告主張前案未採對其有利之證人證述云云,核屬前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