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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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受僱檳榔攤之款項5、6千元,被告否認犯罪,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經賠償被害人之損失6千元,有和解書為證(本院卷頁42),被害人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犯後,已經深表悔悟,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為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53號居花蓮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6月7日21時,受僱於甲○○,在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握手呂」檳榔攤,負責檳榔攤內商品之買賣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96年6月8日清晨5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當日工作交接取得之零用金及與客戶交易之營業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五、六千元(公訴人誤載為七千元)帶離檳榔攤後,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間至被害人甲○○所經營之「握手呂」檳榔攤任職,擔任攤內商品之買賣及收款業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日因身體不適,欲先行離開,經撥打老闆兒子電話,但老闆兒子均未歸,伊等到清晨約5時45分許,仍未見老闆兒子返回,因老闆曾告知檳榔攤有監視器,乃放心將檳榔攤門關起來,並將前一夜工作交接及與客戶交易所得款項,包含紙鈔與零錢,連同零錢盒一起拿進客廳桌上擺放,其後即離去,並未侵占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被告於6月8日清晨3時許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之子 呂印湊 ,要呂印湊回去檳榔攤,但電話中未提到身體不適,僅說有事,待呂印湊返回後再告知,且當時並未提及要離開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呂印湊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現場圖在卷可稽。質之被告雖辯稱:伊當日身體不舒服,前後吐了二、三次,頭很暈,也沒有辦法包檳榔,所以自清晨二點四十幾分開始,迄清晨五時許,打了約七、八通電話給呂印湊,女兒當時也有看到伊將錢放在桌上云云(見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10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無人看見你將錢放置屋內電視櫃前桌子?)沒有」(見警卷被告96年6月8日警詢筆錄),繼而於偵查中復稱:當時其女 游婉婷 有看見其將錢放在客廳的桌子上等語,惟經檢察官對其與證人游婉婷隔離訊問結果,就被告有無當證人游婉婷之面數錢、金錢擺放方式是否致紙鈔露出零錢箱外、被告叫證人游婉婷起來後至離開檳榔攤之期間有無客人上門、原睡在客廳沙發上之證人游婉婷起床後有無至騎樓的檳榔攤等被告、被告放錢時證人游婉婷有無在屋內、證人游婉婷有無詢問被告:「錢為何要拿進去放?」、被告究係先叫證人游婉婷起床再置放金錢抑或順序相反、被告離開檳榔攤後行蹤(有無去西藥房買藥?)等諸多細節,被告所供與證人游婉婷所證述內容大相逕庭,彼此矛盾,則證人游婉婷是否確有於案發當日至檳榔攤,並與被告一同離開,實有可疑,由其等二人所述內容歧異極大,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詞較為可信,證人游婉婷顯係事後到庭設詞迴護被告。
(二)案發當日上揭檳榔攤除紙鈔約五、六千元不見外,其餘檳榔攤內之零錢硬幣約二千元,以及整條包裝之香菸、整包包裝之檳榔及其他物品均無遺失,亦無遭小偷翻箱倒櫃之失竊跡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結證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倘案發當日有其他人侵入竊取金錢,當無可能置其餘體積不大、極易攜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財物於不顧,況被告自承已將檳榔攤門扇關閉,並將紙鈔以零錢箱完全掩蔽,即使有路人經過,亦無從發現內有現鈔,故本件應可排除遭他人路過臨時起意行竊之可能。
(三)被告就告訴人所陳稱:伊與丈夫於案發當日就睡在檳榔攤後屋內房間,房屋大門及房間門均未上鎖,也沒有關上,且被告上廁所必須經過伊所睡房間;平日告訴人亦可參與盤點,被告並曾請告訴人丈夫補過貨或零錢;告訴人曾交代過被告如有事可叫喚渠等起床,被告先前曾到告訴人之檳榔攤工作約一個多月,但均無中途離開情形,此次係離職後復職之第一天上班等情並無意見(見本院97年10月27日審理筆錄第8頁第六行),則依被告所述,其既已嘔吐多次,並有頭暈現象,致無法續包檳榔,顯見身體已達相當不適狀態,被告於亟欲離開,需覓接手看顧檳榔攤人選之際,竟捨近求遠,不斷撥打告訴人之子呂印湊電話,於呂印湊屢催不回情形下,多次因上廁所途經告訴人夫婦所睡房門未關之房間,卻不順勢叫喚告訴人或其丈夫起床接手看顧檳榔攤,以便得以迅速就醫或返家休息,已有悖常情。猶有進者,被告先前已在告訴人檳榔攤工作相當時日,對檳榔攤運作狀況自知之甚詳,與告訴人夫婦亦非素不相識,其竟於天色將亮,身體復極端不適狀況下,徒以與告訴人交談不多為由,仍堅持不叫喚告訴人夫婦,寧置檳榔攤財物於失竊風險下亦在所不惜,其情亦實有可議。再者,縱被告所供不知監視器故障,故放心離開檳榔攤乙事屬實,則其欲離開檳榔攤,自應將金錢放置於風險最低、有監視器攝錄監控、門扇已完全關閉之檳榔攤內,豈有不此之圖,反將紙鈔、零錢一併拿至大門未關之客廳桌上之理?遑論被告所供與告訴人所結證稱:案發後係發現剩餘零錢二千多元係在檳榔攤內,而非在客廳桌上等語完全南轅北轍,相互齟齬。
(四)綜上證據及論證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係受僱於甲○○,在甲○○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村○○路○○號「握手呂」檳榔攤,負責檳榔攤內商品之買賣及收款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就工作交接所得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對於該物變更為所有之意思而占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執行業務之便侵占前開款項,復於犯後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陳月雯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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