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微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微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中正香港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規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無法認同再審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院方,不實陳述、證物,蒙蔽欺誘之行為,概予抹煞,內容不符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之毒樹果實裁定。突襲性裁判之不利情事,失去對法律規定及執行機關之信賴。再審相對人藐視法規,破壞法治,而有濫行支出管理費之情。且管理失當,損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車位產權不實陳述、證供,致再審聲請人房屋交易價格貶損,無人承租,故得請求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983,150元,及由法院斟酌決定之人格尊嚴受損之慰撫金、懲罰金,並將該慰撫金、懲罰金以再審相對人名義送慈善機構,為此,爰對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民事判決應予廢棄。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稱之確定判決為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9號裁定,而該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就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74號判決所提起之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明屬實。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自應就本院97年度審小上字第119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及證據為具體之指明。然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該確定裁定所援引適用之法規,有何錯誤為具體之指摘,亦未就具備何一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為說明,並提出相關之事證以供佐證,則徵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屬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502條1項、第507條及第436條之32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黃悅璇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