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第三審法院認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以:本件第一審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進行認罪協商之程序,由檢察官、上訴人甲○○進行協商程序,上訴人認罪並願意接受協商科刑,檢察官並據以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上訴人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上訴人並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第一審乃依協商之結果,認上訴人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有第一審審判筆錄在卷足憑。並以協商判決,除有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法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第一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因認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查本件協商之科刑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不得上訴,揆之首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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