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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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一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四號、第一八五九四號、第二一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罪科刑之判決,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上訴人被訴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情節,未深入調查以釐清事實,僅憑證人 朱小偉 於偵查時之供述即予認定,有依刑事訴訟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同證人於第一審審判時證稱,其並不認識上訴人,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遭警員 蔡孟昌 脅迫誘導作成,並不實在,以及證人即計程車司機 張雄偉 於原審審理中有利於上訴人之結證,原判決均未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又據朱小偉於偵查中之證詞,顯然朱小偉之女友於案發當時在場,原審未傳訊朱小偉之女友以查明實情,復有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情。核係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判斷證據證明力之合法職權行使,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漫指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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