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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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十五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然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
2月9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5月6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同年5月26日確定,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
4月28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茲該受刑人另於緩刑期間之98年2月9日,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更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8年5月
6日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
5月26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閱上開資料後,認受刑人前案係於駕車時不慎撞及他人成傷,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及留在現場,逕行離去,而遭論罪科刑,是於該案判決後,更應謹慎行車,恪遵相關交通法令,以維護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駕車會影響駕駛者之注意及判斷能力,竟於上開緩刑期間,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視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之嚴重性,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原宣告之緩刑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