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上訴人甲○○
220巷2弄18號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殺人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行為時如何未心神喪失,具有充足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何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恐嚇取財部分,原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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