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78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境窘困,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核准扶助在案,有其所提出之該會同意扶助之審查表在卷可。而依聲請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民國97年度之所得為0元,且其名下僅有1992年份2614ccTOYOTA汽車1部,出廠逾10年已無何殘值,復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應認無相當資力可繳納本件裁判費。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補字第1075號卷宗查核屬實,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等相關卷證資料所示,本件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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