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有期徒刑四年),已詳予敍明所依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無非以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原審捨上訴人所為「事出意外」之辯解,遽採告訴人之證詞,即以論斷上訴人「具有殺人犯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從而,上訴人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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