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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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修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修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補充「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及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楊婷淇莊英鼎柯博翔 (下稱楊婷淇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楊婷淇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楊婷淇等3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楊婷淇等3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有數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楊婷淇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婷淇(111偵緝596)110年8月30日13時9分前之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曹楷杰 」、「ZhiWei」與告訴人楊婷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1日1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匯款方式2萬9,0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2莊英鼎(111偵緝596)110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ID「ZhiWei」與告訴人莊英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1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3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1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匯款方式1萬3,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應予補充)3柯博翔(111偵緝597)110年8月26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振華 」、「ZhiWei」與告訴人柯博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2日2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2萬2,0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葉修誠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修誠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時30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外,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得每筆匯款金額2%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告訴人楊婷淇、莊英鼎、柯博翔施以附表所示方式之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婷淇、莊英鼎、柯博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修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楊婷淇、莊英鼎、柯博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柯博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檢察官洪瑞芬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楊婷淇(111偵緝596)110年9月14日1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楷杰」、「ZhiWei」與告訴人楊婷淇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1日14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郵局帳戶網路匯款方式2萬9,0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2莊英鼎(111偵緝596)110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ID「ZhiWei」與告訴人莊英鼎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1日14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3萬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3柯博翔(111偵緝597)110年8月30日12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振華」、「ZhiWei」與告訴人柯博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Millinium網路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110年9月2日20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中信銀行帳戶網路匯款方式2萬2,000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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