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彥宏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江博洋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彥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博洋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行「 利文生 」更正為「利文生(涉犯毀損部分,業經 李孟捷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事實一第8、
9行「搭載 陳志鑫 、呂彥宏及江博洋等3人」更正為「搭載呂彥宏及江博洋等2人(陳志鑫另行開車前往)」、犯罪事實一第10行「2人持」更正為「2人各持」;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呂彥宏、江博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僅係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法即可,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等與同案被告利文生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等僅因陳志鑫之友人與被害人 陳杰青 間有糾紛關
係,即答應陳志鑫之要約,而由利文生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等,再由被告等分持鐵棍毀損告訴人李孟捷所有車輛,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等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給付調解金,有本院
109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暨其等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手段輕重、所生損害之程度,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告訴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等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用之鐵棍,據被告等於審理時均自陳:鐵棍已經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且考量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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