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金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阮氏金麗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於不詳時、地」補充為「於民國110年6月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第9至10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補充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倒數第2行補充「阮氏金麗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蕭有志 ,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1人遭詐騙之金額新臺幣9萬9,987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曾因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7號被告阮氏金麗(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金麗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高雄高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6時54分許,佯裝露天購物平台名為「全部買貴退差價滿額送高級潤滑液及精美禮品」業者,向蕭有志佯稱因人員疏失致其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該訂單,致蕭有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同日17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98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蕭有志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阮氏 金麗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在隨身攜帶之皮包內,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存摺、提款卡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蕭有志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過程,業據其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帳戶確因被告交付後,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況被告自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平日均放置在開庭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並以黃色布包裹、橡皮筋綑綁,該皮包內僅放置手機、證件及上開帳戶資料,每次要用手機時,就會打開皮包,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未曾單獨存放,遺失後並未報警云云。經當庭審視上開皮包,該皮包內置空間不大,僅供被告放置手機、證件及上開帳戶資料已足,且被告先前曾因2次交付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恐嚇取財罪嫌,分別均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照片2張、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曾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恐嚇取財前科,對於帳戶脫離持有後可能遭人作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有明確認知,況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黃色布包裹、橡皮筋綑綁,存放在上開內部空間不大之皮包內,而皮包內僅攜帶手機、證件及上開帳戶資料,被告每天經常打開取出手機,豈有不知上開帳戶資料何時遺失之理,且遺失後又未申報遺失,核與常情有違。
(三)復由詐騙集團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或金融卡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騙集團人員應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或金融卡之誘因。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應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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