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雪選任辯護人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被告 吳秋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秋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美雪無罪。
事實
一、莊美雪與吳秋萍為鄰居關係,素有嫌隙。吳秋萍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2時41分許,在莊美雪位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一路住處前(門牌號碼詳卷,起訴書誤載為吳秋萍住處之門牌號碼,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朝莊美雪方向潑灑水,莊美雪見狀持水管向吳秋萍噴水,詎吳秋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前撞倒莊美雪,並徒手及持水瓢毆打莊美雪,致莊美雪受有左側乳房擦傷、頭皮鈍傷、左側前上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美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秋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警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訴字卷第
6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美雪於警詢證述(參警卷第9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之結果(勘驗筆錄暨擷圖參本院訴字卷第67至70、81至9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莊美雪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下稱旗津醫院)110年0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參警卷第29頁)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吳秋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吳秋萍上開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秋萍因與告訴人莊美雪相鄰生活而生磨擦嫌隙,卻未思理性和平解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莊美雪,至告訴人莊美雪已倒在地上仍不罷手,故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莊美雪所受之傷害不重,被告吳秋萍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願意賠償告訴人莊美雪而期望可與告訴人莊美雪和解之意,惟雙方金額仍有差距故和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吳秋萍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41頁),於審判中自述患有輕度憂鬱症及恐慌症、併其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74、76至77頁),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吳秋萍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考量被告吳秋萍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仍對告訴人莊美雪有怨懟之意,且尚未能填補告訴人莊美雪所受之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莊美雪之諒解等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未扣案之水瓢1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吳秋萍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扣押之物,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美雪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吳秋萍扭打、拉扯告訴人吳秋萍頭髮,告訴人吳秋萍因而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並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莊美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莊美雪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1年4月2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莊美雪之送達證書、當日之報到單暨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爰不待被告莊美雪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四、公訴人認被告莊美雪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吳秋萍之旗津醫院110年04月23日診字第1100423002號診斷證明書及上開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莊美雪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秋萍扭打、拉扯其頭髮,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莊美雪有傷害告訴人吳秋萍之行為:
被告莊美雪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秋萍扭打、拉扯其頭髮,致告訴人吳秋萍受有右側小指挫傷並伴有指甲受損、右側膝部挫傷、唇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一情,此為被告莊美雪所不爭執(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萍於警詢之證述(參警卷第13至16、21至24頁)相符,並有上開旗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現場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參警卷第3
1、33至35頁、本院訴字卷第67至70、81至92頁)可佐,堪信實在。
㈡被告莊美雪上開傷害行為,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⒈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⑴存在現時不法
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⑵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告訴人吳秋萍在撞倒被告莊美雪後,即以徒手及持水瓢毆
打被告莊美雪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對被告莊美雪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又告訴人吳秋萍在撞倒被告莊美雪後,告訴人吳秋萍除先數度以手搥打被告莊美雪背部,並彎腰用雙手勒住被告莊美雪脖子外,身體持續壓制被告莊美雪、推被告莊美雪之頭部撞擊地面、再持水瓢持續揮擊被告莊美雪,而被告莊美雪幾乎全程倒臥地上,並遭告訴人吳秋萍以身體壓制,直至旁人前來拉住告訴人吳秋萍後,被告莊美雪才得以坐起身來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證。而雖上開過程中,被告莊美雪有以手去推抓告訴人吳秋萍、拉扯其頭髮,但均係其倒臥地上並受到上開告訴人吳秋萍之壓制及毆打過程中所為,明顯可看出其係為掙脫、抵禦及制止告訴人吳秋萍之壓制及毆打,自可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客觀言之,縱造成告訴人吳秋萍受有前述傷害,上開手段係可排除告訴人吳秋萍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為被告莊美雪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且觀諸告訴人吳秋萍之傷害,多屬擦挫傷,傷勢輕微,其中右側膝部挫傷,更可認係告訴人吳秋萍為壓制被告莊美雪才造成,可認被告莊美雪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屬輕微,而未逾必要之程度,防衛並無過當。公訴人雖主張若被告莊美雪要正當防衛,應是要將告訴人吳秋萍推開,但被告莊美雪當時是持續拉扯告訴人吳秋萍的頭髮靠近自己並出手攻擊告訴人莊美雪的臉部,而不構成正當防衛等語。然被告莊美雪幾乎全程遭告訴人吳秋萍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而無法掙脫,如前所述,告訴人吳秋萍係以身體跪坐在被告莊美雪身上之方式壓制,此觀前引擷圖亦可看出,故以兩人之相對位置而言,被告莊美雪本即難施力將告訴人吳秋萍之身軀推開,故僅能以上開方式抵禦告訴人吳秋萍或期使其感到疼痛而暫緩或停止上開壓制及傷害行為,此部分仍可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並屬合理之防衛舉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莊美雪於案發時地確有與告訴人吳秋萍扭打及拉扯頭髮之傷害行為,然據本院認定被告莊美雪上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此一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說明,為不罰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莊美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洪毓良
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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