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列「酒類」,應更正為「啤酒」;第7列「3時30分許」,應更正為「3時20分許」;第6列「經測得」,應補充記載為「經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5年10月31日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5年12月1日確定,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次所犯與前案,均屬同一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認為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酒駕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欄為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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