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泳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328號、111年度偵字第1950、2629、265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138、8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泳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泳陞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22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陳明祐 」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並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許志輝 、 阮氏芳 、 陳云木 、 黃珮甄 、 陳旭宏 、 張譯云 、 陳品瑑 (下稱許志輝等7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謝泳陞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泳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告訴人許志輝等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7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涉犯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55頁),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7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7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116萬8,237元,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57頁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瞭解所為有所錯誤,頗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係因不循正途賺取金錢及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4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雖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名稱及出處1許志輝110年3月19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化名為「 李冰 劼」之女子,向許志輝佯稱有意結婚、可透過「AGATRABER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志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5時23分許65萬元110年度偵字第20328號警詢時之證述、星展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59至63、67頁)2阮氏芳110年4月間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林明輝 」之人,向阮氏芳佯稱可透過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阮氏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3時22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1950號警詢時之證述、客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11至16、53、57至117頁)3陳旭宏110年4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化名「 陳婉婷 」之女子,向陳旭宏佯稱可註冊外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旭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4時4分許2萬2,342元111年度偵字第2629號警詢時之證述、南庄鄉農會存簿封面暨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5至31、69至73、81、87至97頁)4陳云木110年4月22日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陳嘉豪 」之人,向陳云木佯稱可透過香港澳門投資旅遊網站獲利云云,致陳云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0時46分許8萬5,0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85萬元,應予更正)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警詢時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3至6、33至36頁)5黃珮甄110年4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趙安傑 」之人,向黃珮甄佯稱可投資高盛證券獲利云云,致黃珮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2時45分許28萬895元111年度偵字第2658號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7至9、42至44頁)6張譯云110年4月19日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 楊晨 」,向張譯云誆稱可在雲頂娛樂城博弈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張譯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5時10分許4萬元111年度偵字第3138號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7至31、83至113頁)7陳品瑑110年4月10日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名為「乾杯」交友平台使用名稱「 陳志傑 」,向陳品瑑佯稱香港宜進利有限公司辦理申購,可藉此獲利云云,導致陳品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0年4月23日15時21分許3萬元111年度偵字第8650號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香港宜進利有限公司客戶帳戶協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四卷第15至19、35至37、47至94頁)110年4月23日15時29分許3萬元合計:116萬8,2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