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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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資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資雄 犯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資雄於民國110年5月26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Smile加油站鳳翔站加油後,欲駛離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加油站前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由東往西直行駛出加油站,欲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及槽化線後左轉五甲一路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適有 侯永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曾○嶽(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未疏未注意應按路限速率行駛,而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而北方向超速行駛至上開地點,見林資雄所駕駛之甲車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而佔據車道,侯永慶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致侯永慶、曾○嶽人車倒地,侯永慶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骨折、左手背擦傷1×1公分、左鼠蹊部撕裂傷8×5公分(縫合13針)之傷害,曾○嶽則受有後頸部擦傷2×2公分、左肩擦傷8×2公分、左肘擦傷2×2公分、擦傷2×2公分、左手背擦傷1×0.1公分、左膝擦傷3×2公分、擦傷2×2公分之傷害。
詎林資雄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未對侯永慶、曾○嶽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車輛跨越槽化線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獲報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侯永慶、曾○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資雄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資雄固坦承有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及槽化線乙情,並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對侯永慶、曾○嶽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槽化線並非絕對禁止跨越,其加完油欲左轉五甲一路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必定會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與槽化線,且其起步前有等待路口轉為紅燈,是侯永慶闖紅燈且車速過快,而不知道什麼原因去撞到安全島,但其並沒有撞到侯永慶及其機車,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又其認為交通事故與其無關,所以其才離開現場,因此其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由東往西直行駛出加油站,欲跨越五甲一路慢車道及槽化線後左轉五甲一路快車道往南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侯永慶騎乘乙車搭載曾○嶽,沿五甲一路慢車道由南而北方向駛至,告訴人侯永慶閃避不及而撞擊安全島,致告訴人侯永慶、曾○嶽人車倒地,並分別受有上述傷害;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侯永慶、曾○嶽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警或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自駕駛甲車跨越槽化線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永慶、曾○嶽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相符(警卷第5-8頁,第9-11頁;偵卷第21-22頁),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18張、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GOOGLE街景圖截圖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2-15頁、第22-28頁、第34-36頁;偵卷第23-34頁、第35頁、第41頁;交訴卷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被告辯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係告訴人侯永慶闖紅燈且車速過快云云,查: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定第1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為考領駕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再觀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加油站出口處之慢車道與快車道確實設有槽化線,而禁止跨越,被告若欲沿五甲一路快車道往南行駛,自應先循五甲一路慢車道往北行駛至可迴轉之路口,再迴轉往南方向行駛,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警卷第25頁),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而逕自跨越槽化線行駛,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被告辯稱槽化線可跨越云云,顯然係無視上開規定,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經證人即告訴人侯永慶於偵詢時證稱:其騎乘乙車快抵達上開地點時,看到甲車突然從加油站出來擋住機車道,其往旁邊閃避而直接撞到安全島等語(偵卷第21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被告穿越機車道、槽化線時,告訴人侯永慶騎乘乙車從被告前方閃過而撞上安全島翻覆等節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交訴卷第53頁),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告訴人侯永慶、曾○嶽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揭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至被告雖指摘告訴人侯永慶闖紅燈云云,惟經證人侯永慶於偵詢時證稱:其行經加油站前一路口,進入路口時才轉黃燈,騎到一半才轉紅燈,該路口很長,其並未闖紅燈等語(偵卷第21頁),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並無法看出告訴人侯永慶有無闖紅燈乙情(交訴卷第53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尚無可採,自難認告訴人侯永慶之駕駛行為有不遵守交通號誌之過失。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定有明文,告訴人侯永慶所騎乘之乙車係行駛於以槽化線、安全島等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上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24頁、第34-36頁),是依法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然告訴人侯永慶於警、偵詢時均自承:時速約40、50公里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1頁),堪認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而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惟縱認告訴人侯永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仍不因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4.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並不足採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復辯稱:不知交通事故與其有關,其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可參)。
2.而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述之過失,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業如前述,又告訴人侯永慶因閃避甲車而撞擊安全島,並人車倒地滑行,係發生於被告之前方,且被告前方別無其他車輛,被告自應得以知悉該交通事故係與其相關,且依乙車撞擊分隔島之位置、力道,被告應知告訴人侯永慶、曾○嶽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留在現場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駛甲車離去,足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實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所涉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標線,即逕自跨越槽化線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侯永慶、曾○嶽並因而受有前揭不輕之傷害,而被告知悉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救護告訴人2人、等待員警到場處理,而逕自逃逸,漠視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顯然不該;復衡酌被告自始否認前揭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亦未填補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現罹患癌症化療中,且最近跌倒骨折,未婚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侯永慶有前揭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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