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陪同甲○○至台南監理站查詢得知甲○○車輛違規罰款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元後,即向甲○○佯稱:伊與監理站人員很熟,只要五萬五千元即可全部處理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台南監理站檢驗車廠外面,將五萬五千元交予乙○代繳罰款,惟始終未見乙○將遭查扣之車輛取回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甲○○拿取五萬五千元代繳罰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是伊一位陳姓友人要幫伊代繳罰款,結果未去繳納,伊並未向甲○○表示只要五萬五千元即可繳清罰款,是甲○○表示只要繳五萬五千元罰款就好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而衡情,告訴人之車輛遭查扣且應繳納之罰款高達七萬一千元,其即有意取回車輛,斷無僅繳納五萬五千元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只要五萬五千元即可全部處理云云。
(二)況被告自承其是向告訴人表示其要代為繳納罰款,未向告訴人表明是陳姓友人要代為繳納,而告訴人亦未見過 陳某 等情,且被告復無法提供其陳姓友人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考(該陳姓友人既能代被告繳納罰款,必為被告可信賴之熟人,被告焉有不知其年級或聯絡方式之理),足認被告所稱之陳姓友人顯屬虛構。
(三)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五萬五千元後即告失蹤,告訴人屢次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亦曾四處找尋被告均無結果一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被告若係無法找到陳姓友人代繳罰款,當應通知告訴人,焉有避不見面,逕自逃逸離家之理?其辯稱:係其行動電話都沒電,且借住友人家中云云,顯悖於常情,應不足採。綜合上述情狀,被告於收受告訴人金錢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而告訴人亦因而受有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查被告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審理中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