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與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奇異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向債權人奇異公司購買7A─4530號牌小客車,總價金一百零四萬三十二元(新台幣,下同),分四十八期付款,每月二十日付一期款二萬零八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南市○區○○路○○○巷○○號甲○○住處,在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五期價款,自九十年二月十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分期價款,尚欠六十一萬三千零四十一元,且將該標的物遷移他處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奇異公司。
二、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場,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奇異公司職員 陳春財 供述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付款紀錄查詢單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調查表可稽,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害人受害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本院認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孫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朝鴻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