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 施強 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未成傷,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台南縣新市鄉○○街○○○巷○弄○○號住處三樓,因不滿其父甲○○拒絕其駕甲○○之自小客車外出,遂在三樓房間內強力拍打電視出氣,經其母丙○○上樓勸止後,乙○○又與上樓制止之甲○○口角,竟基於對其直系血親尊親屬施強暴之犯意,自三樓持木椅下樓丟擲甲○○(未成傷),而甲○○亦持木椅抵擋。乙○○見其父甲○○持木椅抵抗,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由一樓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並揚言要殺甲○○等語,致甲○○心生畏懼,立即逃出屋外,並奔至警所報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扣得乙○○持以恐嚇甲○○之菜刀一把。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案發當時自三樓持木椅下樓丟擲甲○○後,復自住處一樓廚房內取出菜刀一把等情,固供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因我媽媽上樓告訴我,我爸爸以為我毒癮發作要去報警,我氣的要死,我拿椅子下樓,我父親見我拿椅子,也拿起椅子,我就拿椅子丟我父親,後來我去廚房拿菜刀,我父親就跑出去了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三樓,因不滿其父甲○○拒絕其駕甲○○之自小客車外出,遂在三樓房間強力拍打電視出氣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指訴甚詳。另被告之母丙○○亦於警訊中供稱:他(乙○○)在房間裏摔東西,我上去勸,乙○○不聽,後來甲○○亦抱孫子上樓,父子倆倆言不合,乙○○遂持木椅追出房間要打其父親‧‧‧,待我下樓至客廳時即看見乙○○衝進廚房拿菜刀追其父親等語(參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被持木椅毆打及被告乙○○自廚房取出菜刀恐嚇甲○○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案菜刀一把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加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之品行不佳(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僅因細故竟對至親施暴,復竟持刀加以恐嚇,對家庭倫理之破壞程度難以估量,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且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及有期徒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三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政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