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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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叛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0四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竟機於傷害之概括犯意,無故連續持水果刀揮刺乙○○、少年甲○○等二人,致乙○○受有左腰割傷之輕傷害;甲○○受有小腸損傷併有開放性傷口等之輕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及甲○○,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書記官胡祥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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