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一二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四時許,在台南縣○○鄉○○村○○路○段○○○號「上好加油站」前,見上好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好公司)所有,交予上好公司職員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一五0號輕型機車一輛,放置於前開加油站前,且鑰匙仍放置於車上未經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四下無人之際,持前開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與三民路交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及鑰匙一支(均經發還予乙○○)。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上好公司職員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乙○○所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就竊車一節,毫無所悉云云,然觀被告於警訊中,就竊車之過程均能詳細陳明,且證人即被告於警局應訊時亦在場之 張銘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訊筆錄與被告當日所述相符,復參以證人張銘哲為被告之弟,當無刻意對被告為不利證述之理,是堪信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較為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均無所悉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