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二二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零貳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 林明智 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一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五)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計付,每三個月並得調整加碼幅度(目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付),期限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七日止,分二百十六期按月攤還借款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訂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加倍計付。惟訴外人林明智僅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至今已逾十個月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定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六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依法被告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帳戶明細二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一般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表各一件、帳戶明細二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此參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自明。被告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明智負同一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