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0年度城簡字第36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城簡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燿輝 核發支
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39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3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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