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1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春美
被 告 劉貞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
幣叁萬壹仟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截至94年12月9日止,被告尚
欠帳款新臺幣(下同)34,516元,及其中本金31,007元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信用卡帳單各乙份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