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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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 陸零 公克,驗餘淨重零
點零參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零參陸零公克,驗餘淨
重零點零參伍玖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壹組,雖係
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併為沒收,並此敘明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