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梁郁如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指定送達)            

訴訟代理人  梁秀珍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黃富庠   住○○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莊宗豪   住○○市○鎮區○○○街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宗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莊宗豪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訴外人 蔡承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KD」、「銘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黃富庠加入,二人均擔任領款車手,莊宗豪除擔任提款車手外,亦會向黃富庠收取提領款項後,轉交上手。莊宗豪、黃富庠並與蔡承展、綽號「KD」、「銘桑」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佯稱:加入的「居品家好物」會員資格錯誤,將會定期扣款等語,被告未懷疑而依照指示,以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7時52分許、17時55分許分別轉帳49,123元、49,985元,共計99,108元,至訴外人 余慧純 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富庠於同日17時59分許至18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東郵局,持提款卡自余慧純上開帳戶提領共99,000元(分2次提領),由莊宗豪將領得現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上繳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抗辯:

 ㈠黃富庠:對於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現在在執行中,無法賠償,每個月折紙袋的勞作金只有300元等語。

 ㈡莊宗豪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梁郁如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轉帳明細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通報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余慧純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大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就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此部分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判決書存卷足佐(本院卷第13至31頁)。而黃富庠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無法賠償,莊宗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遭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後轉帳99,108元至該集團掌控之帳戶,再由黃富庠提領交由莊宗豪將領得現金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吿受有99,108元之損害,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9,108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1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審附民卷第35至37頁),依法於該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08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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