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46號
原告 陳培鈞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被告 黃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9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林園樂複合式KTV釣蝦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操控力明顯降低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疾速行駛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受傷甚或死亡之結果,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少年張○翔(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上路,沿途飆速、闖紅燈(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與光華路口、光明路二段與市188號路口、光明路二段與萬丹路口)。嗣於同日5時10分許,沿光明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光明路三段與圳溝路交岔路口處,貿然闖越紅燈,並以時速近100公里之速度超速(該處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經上開地點,適有原告之父 陳源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之母 李琇 如沿圳溝路由西往東方向綠燈通過上開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致陳源尹、 李琇如 2人人車倒地,送醫後陳源尹仍於同日6時19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創傷性休克等傷害不治身亡;李琇如於同日7時35分許因頭部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身亡。原吿2人為陳源尹、李琇如之子女,因被告之行為導致圓滿之家庭生活破碎,對原吿2人之人生、心理皆造成毀滅性之打擊,請求被告賠償原吿2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乙○○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甲○○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也為此接受國家刑罰之處罰,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甫成年,思慮未周,鑄成大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超出被告可負擔之範圍,認為過高,倘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或犯罪被害補償金,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12條規定,自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 陳文彬 、 陳英城 、 林文良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5至38、43至45、194至199、201至206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兩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48、55、57至142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0年11月13日6時57分,對被告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一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93、200頁)。又被告本件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且被告110年11月13日6時57分抽取之血液檢出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亦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條所明定。被告因酒駕、超速行駛、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致原吿父母陳源尹、李琇如受傷死亡,且該過失行為與陳源尹、李琇如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為陳源尹、李琇如之子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陳源尹、李琇如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3歲、54歲(本院卷第59至60頁),正值壯年,原告均係陳源尹、李琇如之子女,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乙○○為28歲、甲○○為29歲(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雙親同時死亡,從此天人永隔無法盡孝,內心之悲痛不言可喻,並斟酌原吿2人均為大學畢業,目前均經營家中柴犬養殖事業,每月收入分別約30,000元;被告國中畢業,入監之前從事板模工作,每日工資1,300元至1,500元,每月收入約3、40,000元,分據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0、177頁)。又乙○○110年度所得為486,904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6,982,000元,甲○○110年度所得為435,247元,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各1筆價值共計6,982,000元;被告110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附於不公開卷宗),復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規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2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各以4,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並無理由。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自陳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各受領強制險保險給付2,000,000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76頁),依據前揭規定,此部分之金額,自應由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後各為2,000,000元【計算式:4,000,000-2,000,000=2,000,000】。
㈤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2,000,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