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34號

原告 林靜飾

被告 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雖向本院 陳明 已繳納前開裁判費,然原告所繳納費用係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417號裁定之抗告費,並非本件訴訟之裁判費,是原告就其所繳納之費用容有誤會;又原告逾期未依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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