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01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馬健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70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31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60,273元自民國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904元,及其中29,931元自民國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273元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704元,及其中29,931元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60,273元自111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78%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44.213)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0年7月間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30.21)向原告貸款20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