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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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俊榮具保人陳啟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0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啟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俊榮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啟文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而被告經本院依其居所地址二次合法傳喚【至戶籍址部分,因被告戶籍係設在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本院就該址為傳喚之傳票,則經以「當事人現住所不明,其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第50條第1項規定逕行暫遷至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原件退回」及「查無此人」之理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34頁)】,均未遵期到庭應訊;另本院於對被告楊俊榮為上開傳喚時,並同時通知具保人陳啟文應督促被告楊俊榮遵期到庭,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具保人,惟具保人陳啟文亦未能督促被告楊俊榮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4紙、開庭報到單2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40、42-47、13
0、132、137-140頁)。又被告楊俊榮經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拘提,亦拘提無著,有該署103年10月22日桃檢兆露103助953字第09400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拘提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另被告楊俊榮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第106、168頁)。則被告楊俊榮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陳啟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朱政坤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