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豊輝 被告台譽工程顧?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元或同等金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四期乙類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⑴被告臺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
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企業紮專案貸款契約新台幣(下同)七百五十萬元,並據以借得七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十月十一日止,本金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共分六十期攤還,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百分之一.五機動計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若未依約繳納本息時即喪失借款之期限利益。
⑵詎被告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向被告催討無效
,尚負欠原告如明所示之債務未蒙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公司已喪失利益,借款全部視為到期,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證據:提出紮根專案貸款契約乙份、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還款資料、利率公告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台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伊無法明確知悉目前尚欠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二、被告丁○○、戊○○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丁○○、戊○○及徐兆日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紮根專案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資料及利率公告函為證,被告丁○○、戊○○及甲○○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被告台譽工程顧問有公司則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一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