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九五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公共危險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就所犯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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