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現金新台幣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丙○○、乙○○、丁○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爰審酌被告等4人僅為貪圖小利,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善良風氣,惟念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尚無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又被告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新台幣3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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