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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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中(三)應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恐嚇辱罵告訴人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於一行為中同時違反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909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至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狀態下,接續數動作而恐嚇辱罵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保護令之效力,仍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令告訴人不勝其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6年3月28日修正通過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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