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及更正為「拾獲由甲○○○於96年9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而離其本人持有之駕照(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第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00-0000號)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侵占財物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財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624號被告乙○○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27日後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佳佳賓館,拾獲由甲○○○所有、於96年9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竊取而離其本人持有之駕照、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板信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於同年12月7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866房內為警查獲持有前開物品。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上開物品,係被告於96年9月27日13時許,在,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竊取,而涉竊盜罪嫌一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非竊取上開物品之人,是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
檢察官劉成焜
林慈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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