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麗卿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麗卿有罪部分撤銷。
林麗卿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卿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以不詳價格販入安非他命(林麗卿否認販毒)後,再以每公克安非他命3000元至3500元之代價:㈠於民國98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之租屋處,持剪刀將一顆較大顆結晶之安非他命剪碎後,取不詳數量之安非他命裝入1只分裝袋後,叫其子 楊景富 (已歿)將安非他命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交與綽號麵包之 趙建宏 兄弟,並交代 向渠 等收取新台幣(下同)4千元;㈡於99年1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趙建宏;㈢於99年2月18日在上述永福街之住處,以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1次予 趙建志 (按:起訴書誤載為4次,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在卷<原審卷第35頁>,並於上訴理由書內載明此部分起訴販賣次數為1次)。嗣經其子楊景富向警檢舉,為警於99年2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持法院開具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毛重2.5公克)、沾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3顆、殘渣袋11只、帳冊2本、分裝袋168個、電子磅稱1台,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證人楊景富、 黃義農 、趙建宏、趙建志之指述,及扣案之吸食器、玻璃球、殘渣袋、帳冊與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情事,辯稱其從未住居亦未曾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與黃義農亦不相識,與 趙健志 、 趙健宏 間亦無任何毒品或金錢往來,本件係因被告之子楊景富遭被告(楊景富生母)及被告配偶 黃正陽 (楊景富繼父)責罵並驅出住處,且向其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挾怨報復所為不實指述等語。
五、經查:㈠原審判決有罪部分(98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之聯絡販賣行為):
⒈證人黃義農雖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證於98年10、11月間
某日中許,親見被告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接獲電話後,拿出較大之結晶安非他命,以剪刀剪碎後,裝入分裝袋內,交由楊景富送交客戶,並要楊景富收取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 云云 (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4至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其與被告並不認識,係因積欠款項,擔心遭楊景富聲張,影響家庭生活,始應楊景富要求,於未經傳訊之情形下,隨其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並依楊景富指示而為不實指證(見本院100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又其即使經重覆告知先前已於偵查中具結證詞,如有任一虛偽陳述,均可能涉及偽證罪責時,仍堅稱「我知道,現在說真的,總比再說謊的好」等語在卷(見本院同前筆錄第5頁)。是其先後證述已非相符。
⒉證人黃義農於原審時證述其僅見過被告1次,當日前往
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與被告見面時,是由楊景富帶同前往,並有見到被告行動緩慢及尚可爬樓梯上樓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然經詰以是否確知楊景富住處時,又稱當日係與楊景富及被告共3人在附近的便利商店聊天後,得知彼等在附近也有房子,所以相約前往查看,而先行返家再騎腳踏車前往會合,當日並未見到被告走路,也沒有見其如何上下樓梯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是其在同次審判期日所為證詞,就如何前往上址,得以適見被告聯絡販賣毒品及指示楊景富送交毒品之過程,所述亦有矛盾。而以證人黃義農所述,僅與被告見面一次,即在前址見聞毒品交易之聯絡經過,並可陳述前後經過及包裝、價格,暨「我記得當時是早上11點,因為我要去接小孩」(見原審卷第24頁),顯見其就當日之經過情形印象深刻,則彼3人果有同在前址屋內逗留情事,證人黃義農何以獨就3人如何前往該址之經過,為上開歧異之陳述?況前址原為被告之子 楊景揮 之租屋處,業據被告及證人黃義農均供指在卷(見原審卷第13、27頁,第25頁背面),證人黃義農並稱該處「只有擺設一個長條的椅子,有些房間裡面還有一些雜物,其他都是空的,楊景富說本來是他哥哥住的,他哥哥現在沒有住,交給他母親處理」(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則其有何前往觀看之必要,甚至捨原先出門接小孩之目的於不顧,而在證人楊景富外出送交毒品時,仍停留該處「和被告聊天」、「邊聊我就邊逛他們房子,大約30分鐘左右」(見原審卷第37頁)?是其於原審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可採,亦屬有疑。至於被告雖供承在前址樓下與證人黃義農相遇之過程,然其始終否認上樓進入屋內(見原審卷第27頁),是以被告前開相遇過程之供述,亦不足與證人黃義農、楊景富所為被告在屋內接聽電話,並包裝安非他命交楊景富送予買方等指述互為佐證。
⒊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景富警詢時僅指稱被告資料為「林麗
卿,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其他資料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8頁)。既未提及證人黃義農於偵查及原審所指之「桃園縣桃園市○○路○○○巷2之3號」處所,亦未指證有何第三人在場見聞之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第106至108頁)。然其在本案偵查中,竟主動偕同證人黃義農到庭,並先稱「我有帶一個證人(指證人黃義農),他有看到我媽(本案被告)拿(毒品)給麵包(趙健志、趙健宏兄弟,詳見後述)」;復謂「他(證人黃義農)可以證明我媽媽曾經接到買主電話,然後就把安非他命交給我請我去送」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核其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就:⑴被告是當面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或指示證人楊景富送貨;⑵證人黃義農是在被告交付毒品時在場,或於被告指示其送貨時在場,所述亦有矛盾不符。其中證人楊景富指證黃義農有見到被告交付毒品予「麵包」一節,更與證人黃義農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係僅見到被告接完電話後,以剪刀剪碎安非他命結晶,交代證人楊景富外出送交買主,其在原處等候楊景富返回,而未隨其離開云云迴異(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原審卷第25至27頁)。再核證人楊景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並指示其送交毒品予買主云云,然其警詢時僅稱「我曾經有幫我母親林麗卿運送過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她的買家,並將販賣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交由林麗卿」、「她(林麗卿)都販賣二毒品安非他命,來源是向台北市的一名綽號叫 阿寶 的藥頭購得」、「都是買家自己用手機聯絡我母親林麗卿表示要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後我母親林麗卿會跟買家約好時間、地點後,將二級毒品交由我或我哥哥楊景揮其中一人去送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收錢」、「(販賣數量及價格)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袋重量0.5至1公克左右,代價為新台幣2000至3500元不等」云云,並稱不知被告買家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全未敘及任何販賣對象之相關資料。卻於偵查中,經提示扣案帳冊後,證稱「(問:送的對象有無記得起來?)剛剛提示的帳冊中的『麵包』,我可以找得到」、「(問:你送給「麵包」多少次?)十幾次,他常去我媽媽那裡」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衡諸常情,證人楊景富果曾依被告指示,交付毒品予「麵包」十餘次,應屬經常交易碰面之對象,且其既可找到「麵包」,並具體描述「我不知道他的住址及名字,但我知道他住在那裡,年把差不多70或71年次,住在八德市,稍微的胖胖的,約170號公分,皮膚白」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更無在警詢主動舉發被告,甚至偵訊時自動帶同證人到庭之情況下,全未提及此一重要訊息之可能。訊之楊景揮更否認證人楊景富所指被告販毒或指示其交付毒品等情事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24、25、78頁)。另反觀證人黃義農,在偶然見聞被告接聽電話並指示被告交付毒品,而未親見買方之情形下,竟得以在偵訊時,明確指證買方為綽號「麵包」之人(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卻又在原審作證時,證稱:「(問:被告叫楊景富把毒品送給何人?)我記得是對方打電話過來,被告就拿一塊尾指大小的毒品,用剪刀一小段,因為我吃過毒品,所以我知道那次安非他命,被告叫楊景富拿去剛剛打電話來的地方,楊景富就自己去的,他母親還有拿金錢給他叫他買衛生紙、飲料回來,後來楊景富回來之後有拿金錢給他的母親,好像沒有那麼多錢,大約只有2000多元而已,還有零錢,我不知道打電話進來的人真實姓名為何」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而未能敘明其得知毒品買受人綽號之緣由,亦與常情有違。遑論毒品買賣因涉及重罪,價格非微,買賣雙方就交易重量自當謹慎為之,以防損失。然證人黃義農竟指被告係「拿一塊尾指大小的毒品,用剪刀剪一小段」、「…我只有看到被告從包包拿出毒品剪碎」、「拿1個分裝袋裝進去,尾指大小的安非他命大約是1公分左右」云云(見原審卷第25頁、第26頁),全無確定毒品數量(重量)之舉,更與一般交易重在價、量確認之情形有違。
⒋訊之證人即綽號「麵包」之證人趙健志,雖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以將採尿送驗後(詳如後述),一度供承曾與其雙胞胎弟弟趙健宏,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原審勘驗其偵訊內容之記載,以下同),然亦指稱其購買時間是在「過年後,過完年」、「應該是過年後,過年後,初五完以後,初五開工完以後」(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核與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時間不符。另證人趙健宏偵訊時,雖證稱向被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今年農曆過年前,差不多一月初,一次買2500元…」、「通常是我哥去拿,但如果我沒有空他會叫人送過來,農歷過年那次是我去她家跟她拿的」(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33頁),然其前開證述亦與本次販賣之送貨情形不同。至於證人趙健宏經檢察官詢以「有證人指稱在98年11月分某日中午11時他有去和楊景富去林麗卿那裡,有看到林麗卿拿一個袋子,有講安非他命剪碎後裝袋,叫楊景富送到麵包那裡,收4000元,有無此事?」時,僅答稱「應該有此事,但日期我記不起來。我們拿到貨後兩兄弟不分彼此,誰需要就拿來用」(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34頁;此部分經原審勘驗時,因光碟錄音品質不良,僅有「嘟嘟」聲,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其所為並非確定之具體指述,且所謂剪碎、包裝等過程,既非買方在場時,當面所為之舉動,自難據此要求證人趙健宏確認過程。況證人趙健志、趙健宏於原審時,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渠等係因害怕遭楊景富砸店報復,且因施用毒品,為躲避當庭驗尿之程序,始為不利被告之不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35頁,詳如後述),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扣案記事簿復無相關日期之記載,均難採為被告本次販賣行為之證明。
⒌前開慈文路址,並非被告之住居處所,業據證人楊景富
、黃義農均指證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24至26頁),核與被告辯稱其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址等語相符;而證人楊景富縱與證人黃義農相識有年,然被告與證人黃義農究係首次見面,難認有何信賴基礎。從而被告何以不顧尚有證人黃義農在場之情況下,不待返回住處後再為處理販賣事宜,竟在前開處所,直接指示證人楊景富外出交付毒品並收取款項,徒落把柄於他人之手,亦屬有疑。 佐以 證人即主動舉報本案被告之楊景富,雖為被告之子,然其除在99年
2月11日主動向警方舉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外(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7頁),尚於同年4月1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時,主動偕同證人黃義農到庭(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07頁),顯見其確有使被告受有罪判決之積極行動與意圖,已非單純陳述已知事實之中性證人甚明。此觀之證人楊景富警詢時陳稱:「…因為我舉報的對象是我母親林麗卿,但是我這輩子都是為毒品所害,故而犯案累累,我有心悔改,並希望長官、法官給我一次機會,且我深感毒品害人至深,為免還有其他人跟我一樣,我願意站出來大義滅親,還有就是我看不過我母親林麗卿因賣毒品賺了那麼多錢,連我父親中風了也不照顧,醫療費用都是我在想辦法的,妹妹的開學註冊費也捨不得拿出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38頁),益證其母子間,確實存有怨懟之心,已非一般親子關係可比。從而,證人楊景富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考量,而為不利被告之指證,亦屬有疑,斷難逕予採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其證人楊景富本身,是否可能因其指證內容涉及共犯罪責,本屬其指證告發時之主觀考量因素,亦不足為告發或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件證人黃義農雖於偵查及原審時,先後指
證被告於接聽電話後,指示其子楊景富送交第二級毒品予買方,並收取價款,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然其先後指證之到場經過矛盾,所述買方「麵包」一節,亦與綽號「麵包」之趙健志、趙健宏兄弟證述不符;另就其停留現場之原因、所見被告剪碎毒品並予包裝交付楊景富之經過,均與常情有違;且其係應證人楊景富之約,隨其前往證明楊景富指證內容之人,復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其隨同前往作證,並於偵查及原審時為不實指證之原因,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楊景富雖與被告為母子關係,然因生父(即被告前夫)醫療負擔與家中經濟等問題,已對被告心存怨懟,其單一所為之指證,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㈡原審判決無罪部分(99年1月初某日販賣予趙健宏,及自99年2月18日起,販賣予趙健志部分):
⒈本件證人趙健志、趙健宏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言在案,渠等之偵訊內容,並經原審勘驗光碟後,就證人趙健志部分逐一記錄在案;另證人趙健宏部分,雖經依法錄音在卷,然因錄音品質欠佳,致無法逐一確認問答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憑,並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至46頁),是以下就證人趙健志偵查之證述部分,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憑,核先敘明。
⒉證人趙健志雖於99年6月21日偵查中指證在「過年後」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約4、5次,每次約2、3千元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然於原審時即翻異前詞,改稱係受楊景富指示,擔心受其報復甚至牽連家人,始於偵查為不實之指證,事實上是向楊景富接洽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證人趙健志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足堪採信為被告犯罪之證明。
⑴經核證人趙健志於偵訊時之證述過程如下:
①先否認向被告所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並稱:「不是
....,是她(林麗卿)兒子之前有加減賣而已,不是林麗卿本人賣,不是林麗卿本人在賣,是她兒子啊。然後她兒子....,最後她跟她兒子吵架,吵一吵,她兒子才出去的」、「不是,我沒有跟林麗卿買過毒品,買過安非他命。我純粹是去關心,因為她住我家裡附近嘛!純粹是去關心她…」、「…不是買毒品,因為看她一個人行動不方便」、「她另外一個兒子也沒有用,她2個兒子都是這樣對她大小聲,要錢要不到就對她大小聲」。旋經檢察官質以是否擔心供出毒品來源後,將無法取得毒品時,並向其表示已有多人指證並親見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仍堅持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並稱「不是,我根本沒有跟她買」、「不是這樣」。再經檢察官告知證人黃義農之指證情節:「這裡頭有講,有證人來證明,就是之前那『林麗卿』有接到你們的電話,就拿1顆比較大的結晶,然後就用剪刀剪碎裝在分裝袋裡面叫楊景富送過去給你們,有沒有這回事?而且還跟你收4千塊?」後,證人趙健志仍堅稱:「可是那時候應該是打電話給楊景富,不是打電話給林麗卿。我們是打電話給楊景富」、「確定打電話是打給楊景富,因為我們都是跟楊景富先聯絡的啊」、「我真的不會說謊,真的是楊景富、真的是楊景富啊!我弟弟的朋友嘛!」、「(檢察官問:那楊景富的毒品是從哪裡來?是從他母親那邊提供給他來的?)這我們就不清楚,因為我們每次都跟楊景富接洽而已」。
以上業據原審勘驗偵訊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
②嗣因證人趙健志一再否認在楊景富遭被告逐出之後
,尚有其他毒品來源,並稱已無施用犯行云云,檢察官乃表明要當庭驗尿,並喚法警入庭,指示對證人趙健志採尿送驗後,證人趙健志隨即改變態度,央求勿行驗尿程序,並答覆檢察官之訊問如下:
(檢察官:叫法警,法警進來後,檢察官向法警表示證人要採尿送驗)證人趙健志:檢察官不好意思,有啦!檢察官:怎樣?證人趙健志:檢察官有啦,不好意思,有啦!檢察官:有,也要送驗一下啦!證人趙健志:不用啦!檢察官。不能再那個…、檢察官:你沒有照實講,我事前就已經跟你講了,
這個裡面一看,我就知道麵包是你,我為了證明麵包是你,我當然要給你採尿送驗啊!證人趙健志: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真的…(以上見原審卷第44頁)。
③此後,證人趙健志即改依訊問內容,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如下:
檢察官:給你一次機會,你自己想想看,你要不要說實話。
證人趙健志:我知道我不對啦。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跟林麗卿買?證人趙健志:有。
檢察官:買過幾次?證人趙健志:蠻多次的檢察官:時間大概是什麼時候?你記得確定的時間
,有跟她買的時間,大概?證人趙健志:過年後,過完年檢察官:買多少?證人趙健志:就是一次不一定價錢檢察官:你就講幾次你記得起來就好了?證人趙健志:4、5次吧…檢察官:那地點呢?證人趙健志:都是幾乎在她林麗卿家裡。
…檢察官:那你那個....,買的時候是直接打電話跟她
聯絡的?跟林麗卿聯絡的嗎?證人趙健志:對。
檢察官:她的電話是幾號?記得起來嗎?證人趙健志:之前的我知道有0917。
檢察官:知道的有0917,那然後呢?證人趙健志:這我就背不太起來了。
檢察官:只有一支嗎?還有另外一支嗎?證人趙健志:我只有打一支而已,0917。…檢察官:那「林麗卿」賣你沒有比較便宜嗎?比一
般的行情是不是便宜一點?證人趙健志:我沒有去了解外面的行情。
檢察官:你不可能只有跟她買而已?證人趙健志:就只有跟她買而已,這是真的,真的
只有跟她買而已。…檢察官:為什麼開頭的時候不照實講有跟林麗卿買
毒品這事?她有拜託你嗎?證人趙健志:她沒有拜託我。
檢察官:那你是什麼心態要維護她?覺得她對你還
不錯,是不是?證人趙健志:對。
檢察官:那你那個時間,確定的時間會沒辦法,譬
如說過年大概前幾天?或後幾天?過年當然比較有錢沒有錯。
證人趙健志:應該是過年後,過年後,初五完以後,初五開工完以後。
檢察官:你以上所言是否確實?有沒有故意誣賴她
?證人趙健志:沒有。
(以上見原審卷第44、45頁)④檢察官於前開訊問完成後,未再堅持對於以證人身
分到庭之趙健志進行採尿程序,僅勸戒其應自行戒除毒癮,亦經原審勘驗光碟後,詳載其過程附卷(見原審卷第45頁)。
是依前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趙健志原均證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即使經檢察官多次提示告知相關證人之指證及帳冊記事後,仍堅稱本案被告非其毒品來源等語;然於檢察官表示要對其採尿送驗後,竟翻異前詞,除央求免予採尿外,並改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施用云云。核與其在原審勘驗前開偵訊光碟之前,即證稱「他(指檢察官)是沒有說要求脅迫,檢察官只有一直叫我承認就好,就可以走了,檢察官一直問我要不要承認」、「(問:檢察官有無要求你一定要講出販賣的人是被告?)無」、「(問:既然如此,你在偵訊中,一開始你已經稱你向楊景富購買毒品,你已經指證出販毒之人,且有承認購買毒品事情,不是已經承認,檢察官還叫你承認什麼?)檢察官好像就是叫我講出被告的樣子」、「(問:…你已經講出楊景富是販毒之人,你還說檢察官一直叫你要承認,是要承認什麼?)他問我是否為被告販賣給我」等語尚無不符(見原審卷第34頁)。至於證人趙健志雖於原審時否認其於偵訊時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致其擔心驗尿結果對其不利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然其施用毒品與否乃涉及本人之犯罪行為,是以證人趙健志有此顧慮,並至原審審理時仍圖避責,堅決否認施用,核屬犯罪嫌疑人答辯避責之反應,尚無悖於情理。況依前述偵訊過程觀之,證人趙健志之證詞確於檢察官指示法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產生重大變化。又檢察官當日之訊問方向,始終在於確認被告有無販賣情事,並於證人趙健志一再強調楊景富遭被告逐出家中後,已無毒品來源可供施用時,對證人趙健志表示為確認其證述真偽,擬行採尿確認等語;則證人趙健志是否因此誤認需配合訊問內容,為肯定之答覆始能取信於檢察官,不再堅持採尿確認,確屬有疑,此觀之證人趙健志明白央求勿行採尿在先,復經檢察官口頭勸諭其自行戒除毒品在後,益證其實。從而,證人趙健志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內容,是否真實可採,顯非無疑。至於證人趙健志指證曾遭楊景富恐嚇而為不利被告之供述部分,核其偵訊之初即已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在案,直至檢察官提出驗尿指示後,始生轉折,翻異前詞,已詳前述。故不論楊景富恐嚇與否,顯非影響證人趙健志證述內容之因素,併此敘明。
⑵再依證人趙健志所為不利被告指證之具體內容觀之,
證人趙健志指稱其向被告購買4、5次,地點多在被告住處,且係撥打0917之電話與之聯絡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核與證人楊景富指證由其送交毒品給「麵包」十餘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106、107卷第頁)明顯不符,已難互為補強證明。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所使用之「0917」行動電話可供佐證。自難確信證人趙健志在要求勿為採尿送驗後,配合訊問內容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具有較高之憑信性,而可採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明。
⒊證人趙健宏雖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向她(本案被
告)買過2次(安非他命),最後一次在今(99)年農曆過年前,差不多一月初,一次買2500元,重量我不知道,是1小包」、「(問:你向林麗卿買安非他命是先打電話給她嗎?她會送過來嗎?)是。通常是我哥去拿,但如果我沒有空,他會叫人送過來,農曆過年那次是我去她家跟他拿的」(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33頁)。然於原審時則翻異前詞,證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由胞兄即證人趙健志交付,偵查時因證人趙健志告知楊景富恐嚇情事,要其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答稱「對」,且其偵訊時尚有施用毒品行為,因檢察官告知如不據實陳述,就要送去驗尿,其因擔心被採尿送驗,才會在偵查中為不實之指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經核證人趙健宏偵查中所為證述,係指證在99年1月初某日,在被告住處向其購買安非他命2500元(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33頁),與證人楊景富指證由其送交「麵包」等情並不相符,並據被告否認在卷。又經核對扣案帳冊,亦無類此之金額及日期記載(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58至63頁)。至於證人趙健宏所指為躲避採尿程序,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以杜質疑部分,雖因光碟錄製之效果不佳,未能勘驗確認(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然其自承施用(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且偵訊日期(99年8月17日)確在證人趙健志(99年6月21日)之後,自不能排除其存有此一主觀顧慮之可能。從而,證人趙健宏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之單一指證,是否足為被告確有該次販賣行為之證明,亦屬有疑。
六、末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3包(毛重2.5公克)及電子磅秤
1台,均為被告之子楊景揮所有,業據被告及楊景揮、 黃正揚 均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6574號偵查卷第12、13、23、24、32、78頁);吸食器3組、玻璃球13顆及殘渣袋11只,核屬毒品施用器具,均難據為被告有何販賣毒品犯行之證明。另帳冊2本業據被告否認為毒品交易之記載,且無與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時間、金額相符之記載;分裝袋168個則經被告及楊景揮、黃正揚指證為楊景富遺留之物,且非違禁物,亦無從認定與被告被訴之販賣行為有關。至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核與證人趙健志指述之聯絡電話不同,亦不足為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行為之證明。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就此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未仔細斟酌證人趙健志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轉折過程,暨證人楊景富所為告發、證述之內容,與證人黃義農、趙健志及趙健宏歧異之處,逕以證人黃義農主動告發犯罪次數達30餘次,且含有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在內,認其苟非基於相當之覺悟與經歷,應無堅指生母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並以證人趙健志、趙健宏指證並非全然相符,應非害怕楊景富恐嚇、報復,事先勾串所為,逕行截取證人趙健志、趙健宏部分證詞(98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上午11時許購買毒品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顯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99年1月初某日販賣予趙健宏,及自99年2月18日起,販賣予趙健志部分),檢察官上訴略以:㈠證人趙建志、趙建宏之供述,雖有前後不一之情事,然渠等未能合理說明證述不符之原因,且證人趙建志於供承向被告購買毒品後之回答內容,態度明顯較為坦然,對於偵查檢察官問題之回答內容,亦轉變為迅速明確,不若之前否認時態度緊張,雙手搖擺之不安情事,顯見證人趙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向被告購毒之事實為真。審理中證人趙建志考量與被告之交情,不忍指證被告,而反於偵查之陳述,明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原審未能對此判斷真偽,遽以證人供詞不符未能採信,似有率斷之情。㈡證人楊景富之證述,雖僅能證明曾受被告林麗卿指示,將毒品送予綽號「麵包」(即趙建志、趙建宏兄弟)之人,未能證明被告有於99年1月初某日及同年2月18日,在其桃園市○○街住處,以何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健宏、趙健志,然證人楊景富之證詞確實證實被告有從事毒品販賣,且販賣之對象為麵包兄弟,此情況證據補強證人趙建志、趙建宏偵查中指訴99年1月初某日及同年2月18日,在其桃園市○○街住處,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審遽認證人楊景富之證詞無證明力,亦有再行斟酌之餘地。㈢扣案帳冊雖無法作為直接證據,然觀諸冊內容,有多處記載「麵包」、金額及疑似毒品重量之數字,縱無記載販毒時點可供連結,但確實證明了證人趙建宏、趙建志兄弟偵查指認被告林麗卿販毒時點之可信性。是單憑此項證據或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但綜觀本案之人證、物證、書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18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3顆、殘渣袋11個、帳冊2本、分裝袋168個、電子磅稱1台、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66號鑑定書),足以佐證被告之上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證人趙健志、趙健宏均證稱渠等偵查中受有擔心經採尿送驗之顧慮,證人趙健志部分,並原審勘驗偵訊過程在卷,已詳前述,是以證人趙健志縱如檢察官所指,於指述被告販賣後之態度不若之前緊張,且較為快速明確,亦不能排除其主觀認定在指證被告販賣毒品後,即可避免採返程序所致。遑論彼等偵、審均經具結在案,果有迴護被告之虛偽陳述,亦可能涉有偽證重責,況依證人趙健志、趙健宏及黃義農所述,彼等均與被告之子楊景富相識在先,且有相當之交情,何來不忍指證被告而為刻意迴護之理?㈡被告自白或證人陳述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種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並因兩種證據相互利用或印證,而得以增強被告或證人所陳述犯罪事實之憑信性而言。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必須藉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者,係指毒品購買者之陳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陳述不致產生合理之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本件證人黃義農、趙健志、趙健宏之先後指證不符,並非全無瑕疵可指,且彼等證述亦有未合,均詳前述,自不得各自擷取不利被告之指證,逕為被告有罪之推論。㈢扣案帳冊雖有記載「麵包」及若干數字,惟其數字內容與本件起訴之販賣時間、金額均不相符,實難做為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明,檢察官就此亦僅能主張「疑似」毒品重量云云;另扣案物品部分,既無超出一般毒品施用者可能持有之毒品數量,上訴意旨所指,除前述帳冊及毒品以外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13顆、殘渣袋11個、分裝袋168個、電子磅稱1台、門號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1支、SIM卡1張」並不能證明與被告被訴之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聯,詳如前述;另「現場查獲照片18張」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66號鑑定書」,各為查獲時之情形及毒品鑑驗結果,更與本件起訴之販賣過程無涉。
原審以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法院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起訴事實,得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該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