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之再審事由,而未表明其具體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裁定認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一三七號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所載案號並無錯誤,而聲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之聲請再審,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七三八號裁定駁回。至原裁定謂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五五四號裁定送達時未會晤聲請人,乃依規定為寄存送達一節,其理由亦無矛盾之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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