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蕭旺才傷害罪量刑過輕,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乃原審竟對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且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甲○○一併重為審理判決:「上訴駁回」。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在案。而該案僅同案被告蕭旺才及檢察官對蕭旺才部分之判決表示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第二審之上訴,被告甲○○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之內,此有同案被告蕭旺才上訴狀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請上字第三六六號上訴書正本附原審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二九號案卷第三至八頁可憑。乃原判決竟對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提起上訴部分,逕予判決上訴駁回,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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