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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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88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前建有限公司(下稱前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負責人 羅橙緯 為丙○○之子),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㈠於民國92年5月21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鈴木牌ETD1
1型自小客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台幣(下同)38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自92年6月21日起,迄95年5月21日止,共分36期,每月一期償還台新銀行1萬373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在高雄市○○區○○街○○○號。詎丙○○僅繳納24期,自94年6月21日起即拒不付款,且明知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上開汽車遷移、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車遷移不明,致台新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又㈡丙○○分別於93年6月間及93年9月間,以前建公司名義依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購買⑴1992年份、KOMATSU牌、PC200-5型、車身號碼6559
3號之挖土機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84萬元、自93年8月10日起,迄95年7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月一期償還3萬5000元,⑵1996年份、KOMATSU牌、PC200-6型、車身號碼81
634號之挖土機1部,雙方約定總價款72萬元、自93年10月10日起,迄95年9月10日止,共分24期,每月一期償還3萬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上開挖土機2部均交由丙○○負責保管及使用,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取得上開車輛後,自94年7月10日起,其以自己名義及以前建公司名義簽發償還上開債務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後,即拒不付款,且明知在債務未清償完畢前,不得任意將上開汽車遷移、處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致合迪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丙○○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台新公司代理人甲○○之證述;㈢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
書、貸款申請書、存證信函、台新銀行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及外訪報告單1份、照片2張。
三、上開犯罪事實㈡,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即告訴人合迪公司代理人乙○○之證述;㈡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明細表影本各2份、丙○○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前建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㈢被告供承所有權人合迪公司有將上開挖土機2部交由其負責
保管及使用,該2部挖土機現已不在約定使用之地點或保管中,惟辯稱:其中1部已遭他人所竊,另1部則在公司倒閉後,即由債權人開走了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遭人竊取挖土機之報案證明為證,所辯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所經營之前建公司與合迪公司所訂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觀之,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及使用該2部挖土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合迪公司所有,倘該挖土機其中1部為人所竊,被告既理應儘速通知債權人合迪公司,以免日後罹於民、刑事責任,其竟未曾與債權人合迪公司聯絡,被告之行為顯亦異於常情。繼按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並未以行為人有積極使用該物之行止為必要。依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既係由被告負責保管及使用,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合迪公司所有,被告竟因公司經營不善,即容認合迪公司以外之債權人,將其所持有使用之挖土機開走,是被告就其持有之前揭挖土機,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容認他債權人行使債權之意,至為彰顯,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修正前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連續犯、易科罰金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
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而被告先後2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侵占所持有之他人物品,所為誠無可取,迄今亦未與債權人台新銀行、合迪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3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規定刪除後,除││││分之一││非符合「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情形,可認││││││構成單一犯罪外││││││,均應認係數罪││││││併罰。是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舊法│應論以1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舊法較有│║├──┼───────────────────────────────────┤利│║較結果│新法│除可認係接續犯或包括一罪外,應論以數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