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05號原告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貳仟參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零柒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明:
一、原告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貳、陳述: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丙○○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88年5月31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2,1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08年5月31日止;嗣因發生921地震,雙方簽訂增補借據,約定展延本息,讓到期日延至113年5月31日,利率部分,至95年2月4日止,採固定計息3%,自95年2月5日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未繳款時之利率為1.78%)加碼百分之2.39%(經加碼後為百分之4.17%),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由遲延履行時,其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息至95年2月3日止,自翌日(4日)起未繳息,尚欠本金2,073,992元及利息、違約金,另因921地震展延繳息之利息有588,396元未付。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增補借據影本1件、放
戶繳息查詢表1件、921震災受災戶原貸款本息再展延申請書影本1件、利率表影本1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1件、增補借據影本1件、放戶繳息查詢表1件、921震災受災戶原貸款本息再展延申請書影本1件、利率表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62,388元,及其中新台幣2,073,992元,自9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7%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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