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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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2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乙○○大陸地區
元2樓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因有親人在臺,因探親入境臺灣地區,兩造遂由友人介紹而認識,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一同返回大陸地區,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返回臺灣,原告返回臺灣後因身體不適住院檢查,發現罹患有後膜腔纖維化併急性腎衰竭、兩側腎水腫、膀胱息肉、十二指腸潰瘍、前列線肥大等病症,先後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十一月二日進行開刀治療,該段期間,原告子女告知被告有關原告身體情狀,並請被告返回臺灣照顧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雖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院,但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又因腸阻塞、泌尿道感染等症狀急診入院,經原告子女再度通知被告,請被告趕緊返回臺灣照顧原告,但被告仍無情拒絕,被告迄今均拒絕返回臺灣與原告一同生活,原告才知被告是不同共患難之人,並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間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然被告在知悉原告罹患有重病情況下不願來臺灣與原告同住,並照顧原告,顯有違反夫妻間應互相扶持、照顧之本質,是兩造間維持婚姻之互助、互信基礎已不存在,且難期有復合之可能,該事由顯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則以:兩造結婚後,均恩愛有加,互相關心,互相扶助,兩造曾於九十年一月在大陸一同居住生活,這幾年來,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去臺灣居住,也未替被告相關赴臺灣資料,原告均是來大陸與被告同居生活,甚且原告還表示願與被告在大陸安享晚年,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日回臺灣是因為簽證到期才返回臺灣,以致兩造分居兩地,被告並無拒絕赴臺灣之情。被告得知原告患病住院,一直很著急即向原告子女要求要至臺灣照顧原告,但原告女兒則表示因醫院太遠,被告年老體弱,即使到臺灣只是增加原告子女負擔而未同意,被告甚至託請友人帶書信給原告,表達被告欲來臺灣之意願,但信件被原告子女看到而拒絕被告來臺灣,很明顯的不是被告遺棄原告而是有人從中作梗。是被告並沒有遺棄原告之主觀故意,亦無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是被告在履行夫妻相互扶助義務上遇到阻礙,待阻礙消除後,被告必能與原告重溫美好時光。此外,兩造間之感情亦未破裂,兩造婚後互相照顧,從未爭吵,經常書信往來、電話問候,這樣深厚的夫妻感情怎麼能說感情有破裂呢,恐怕是有人想讓他破裂吧,請法官查明本件離婚是否確實原告本人之意等語。復改陳:兩造間因諸多因素致與原告間個性不合,加上雙方都有病,身體虛弱,只能分居海峽兩岸,夫妻關係無法正常維繫,現在被告因胃病嚴重,腰椎間盤突出症已發作,行動困難,無法到臺灣開庭,現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而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三號、第三八五號、第二二一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在本院辦理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於九十四年九月初至大陸被告家探望,因身體不適自行返回臺灣,但被告拒絕與原告一同返回云云,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入出境資料所呈,原告係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出境,直到同年九月二日始返回臺灣乙節,有原告入出境查詢結果單一紙附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之女 徐南方 到庭亦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份返回大陸地區就未再入境臺灣,因被告要求,所以也沒有為被告辦理入境臺灣之手續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被告代為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之相關申請,其後即未再辦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以境信品字第0951000508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原告陳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初前往大陸地區被告住處探望,因身體不適欲返臺,但被告拒絕一同前往返回臺灣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九十年一月間兩造一同返回大陸地區廣西柳州市居住生活,這幾年來原告均未要求被告至臺灣居住,而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簽證到期才返回臺灣等語堪以採信。是本件主要爭執點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該事由是否可歸責被告。
(四)原告復主張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入院檢查罹患有膜腔纖維化併急性腎衰竭、兩側腎水腫、膀胱息肉、十二指腸潰瘍、前列線肥大等病症,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進行膀胱息肉切除及兩側診斷性輸尿管境檢,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進行開腹手術,行雙側輸尿管剖離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出院;又因腸阻塞及泌尿道感染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再度急診入院,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始出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於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憑,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行為異常及失眠症至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就醫,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於神經科門診回診時,行動自如但須人注意或稍扶持,原告對人時地物意識清楚,但對於疾病症狀之回答則有混亂現象,另原告長期便秘有至胃腸科門診就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查詢甚詳,有前開醫院於九十五年六月八日以義醫字第09500593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提出聲明,則另表示被告身體虛弱,罹患胃病、腰椎間盤突出等病症,無法前往臺灣地區,以致兩造夫妻關係無法正常維繫,故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有被告之聲請一紙附卷可憑。綜上,兩造婚後雖多由原告往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在大陸地區廣西柳州市與被告一同居住生活,但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返回臺灣後,於同年十月間身體不適入院檢查發現罹患有上述病症,並多次住院開刀,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再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同居生活,本應由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照顧、扶持原告,但被告亦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來臺灣,至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分居迄今,兩造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因分居海峽兩地,致違夫妻間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尚難認可歸責兩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雖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離婚事由,惟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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