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3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3日,邀同被告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3年,約定於97年8月23日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0%計付,分36期,並約定還款方式為年金法按月平均繳付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本金579,743元未付,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對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所積欠之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7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屆期未為清償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放款查詢單二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鑫泰樂有限公司邀同被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為清償,被告3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9,74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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