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賈俊益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 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被告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辰○○被告丑○○指定辯護人本院義務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第一一一二七號、第一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共重叁點肆伍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貳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拾壹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拾伍點零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貳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拾壹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伍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毛重拾伍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共重叁點肆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叁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貳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拾壹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玖萬捌仟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捌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陸個(共重叁點肆伍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貳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拾壹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共重貳點叁叁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貳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壹包、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實稱毛重拾貳點玖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貳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壹包、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貳柒公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實稱毛重拾貳點玖玖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個(共重貳點叁叁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壹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貳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壹包、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貳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個(重零點叁貳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均沒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無罪。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二罪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子○○前曾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庚○○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
二、甲○○綽號「 阿裕 」、「 阿如 」、「裕董」,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因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為賺取所需,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以下(一)至(七)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一)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由同居女友戊○○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幫忙接聽電話,辛○○則於上揭時間內,均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其他不詳之電話,撥打甲○○、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甲○○或戊○○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每一小包海洛因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之後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並攜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交付予辛○○,或由辛○○前往甲○○位於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取貨,以此方式共計販賣海洛因予辛○○四次,每次均收取五千元代價;又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甲○○、戊○○復再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交由庚○○攜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附近交付予辛○○,並當場收取五千元,庚○○再將該五千元轉交予甲○○,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辛○○一次(採最有利於甲○○、戊○○、庚○○之認定)。合計甲○○、戊○○販賣海洛因予辛○○之所得為二萬五千元。
(二)甲○○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由同居女友戊○○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幫忙接聽電話。乙○○則於上揭時間內,每隔一星期至十五日不等之期間,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或公共電話,撥打甲○○、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前來接聽電話之甲○○或戊○○約定欲購買數量約一錢之海洛因,每錢代價為一萬七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甲○○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路上之漢口國中交付予乙○○,每次並當場收取一萬七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乙○○四次(應採最有利於甲○○、戊○○之認定)。合計甲○○、戊○○合計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所得為六萬八千元。
(三)甲○○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由同居女友戊○○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幫忙接聽電話。庚○○則於上揭時間內,均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前來接聽電話之甲○○或戊○○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代價為每一小包海洛因一千元或八千五百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即約定地點交易。其中前三次,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由庚○○前往上揭甲○○上揭住處取貨,每次並當場交付一千元予甲○○,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庚○○三次;最後一次則由甲○○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由庚○○前往上揭甲○○上揭住處取貨,並當場交付三千元予甲○○(另尚有五千五百元未給付),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庚○○一次(採最有利於甲○○、戊○○之認定)。合計甲○○、戊○○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所得為六千元。
(四)甲○○復自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由寅○○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甲○○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三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甲○○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交付予寅○○,每次並當場收取三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寅○○二十次(應採最有利於甲○○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寅○○之所得為六萬元。
(五)甲○○再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某日止,由卯○○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甲○○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三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甲○○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交付予卯○○,每次並當場收取三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卯○○五次(應採最有利於甲○○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卯○○之所得為一萬五千元。
(六)甲○○又自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某日止,由子○○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甲○○約定欲購買數量半錢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九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甲○○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交付予子○○,每次並當場收取九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子○○二次(應採最有利於甲○○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子○○之所得為一萬八千元。
(七)甲○○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以數量一錢、價格一萬六千元之海洛因,販賣海洛因予丑○○一次。共販賣海洛因予丑○○之所得為一萬六千元。
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四月下旬某日、五月下旬某日,由子○○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甲○○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各為七千元、六千元、七千元,待洽妥後,甲○○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附近交付予子○○,每次各當場收取七千元、六千元、七千元,而以此方式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三次(應採最有利於甲○○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子○○之所得為二萬元。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十五點零七七公克)、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六個(共重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惟外包裝袋上之標籤紙九張係警方人員為識別之用所貼上,非屬甲○○所有,故應除外)、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二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十一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所有供戊○○使用供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三、子○○綽號「 馬路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以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一)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由巳○○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交付予巳○○,每次並當場收取一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巳○○十次(應採最有利於子○○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巳○○之所得為一萬元。
(二)復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由寅○○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三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裕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縣○○鄉○○路某處交付予寅○○,每次並當場收取三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寅○○十五次(應採最有利於子○○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寅○○之所得為四萬五千元。
(三)再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初某日止,由卯○○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三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縣○○鄉○○路某處交付予卯○○,每次並當場收取三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卯○○十五次(應採最有利於子○○之認定)。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卯○○之所得為四萬五千元。
(四)復先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間某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由庚○○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約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予庚○○,每次並當場收取一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庚○○二次。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庚○○之所得為二千元。
另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以下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自九十四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止,由巳○○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代價為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交付予巳○○,每次並當場收取一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巳○○十次(應採最有利於子○○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巳○○之所得為一萬元。
(二)又自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日止,由壬○○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附近交付予壬○○,每次並當場收取一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十次(應採最有利於子○○之認定)。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壬○○之所得為一萬元。
(三)再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由丙○○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子○○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每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五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子○○即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分裝袋中,各攜至臺中市○○路○段○○○號之之三目凱薩大廈、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銀行前交付予丙○○,每次並當場收取五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二次。合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之所得為一萬元。
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巷六之七弄六之一0號當場查獲子○○,並扣得子○○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實稱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四個(共重二點三三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二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一包、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九個(惟外包裝袋上之標籤紙十八張係警方人員為識別之用所貼上,不屬於子○○所有,故應除外)。
四、庚○○綽號「 老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除上揭與甲○○、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辛○○而獲利五千元外,復連續為以下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一)於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由癸○○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價格為二千元,庚○○旋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交付予癸○○,並當場收取二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癸○○一次。合計販賣海洛因予癸○○之所得為二千元。
(二)復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某日,由庚○○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庚○○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一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庚○○即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連續二次攜至約定之臺中市○○街某處交付予己○○、另一次則攜至臺中市○○路○○○巷口交付己○○,每次均當場收取一千元,而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己○○三次。合計販賣海洛因予己○○之所得為三千元(採最有利於庚○○之認定)。嗣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路○段○○○巷六之七弄六之一0號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庚○○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二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
五、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戊○○、子○○、庚○○、丑○○等人之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辯稱本案證人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辛○○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證人辛○○等人當知悉若證言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證人辛○○等人既均經具結證言,足認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件之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大均一致(詳見後述),況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出於自由之意思為之,且陳述之時點較接近於事實發生之時點,陳述之內容係其等親自見聞之事,是其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客觀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是被告甲○○、戊○○、子○○、庚○○、丑○○等人之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辛○○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被告甲○○、戊○○、子○○、庚○○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子○○、庚○○固均坦承扣案之物均係渠等所有或所使用之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自己施用,未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辛○○、乙○○、寅○○、卯○○、庚○○、子○○、丑○○等七人(下稱辛○○等七人)施用,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施用,所有之海洛因均係與證人辛○○等七人合資購買以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與證人子○○合資購買,因一次大量購買較便宜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方至上揭被告甲○○租處居住,且不知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無代為接聽電話接洽對方購買毒品事宜,不知道被告甲○○有無販賣或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一切均不知情云云;被告子○○則以: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未曾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寅○○、卯○○、巳○○、亦未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巳○○、壬○○、丙○○等三人施用,所有之海洛因均係與證人寅○○、卯○○合資購買以便施用,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施用,曾委託證人巳○○代為購買毒品,而其僅介紹丙○○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無販賣毒品之犯行云云置辯;被告庚○○則辯稱:未曾與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己○○二人,且不認識證人辛○○云云,曾在被告甲○○住處拿過毒品施用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戊○○、庚○○確有上揭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辛○○之事實、被告甲○○、戊○○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予乙○○、庚○○之事實、被告甲○○確有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卯○○、子○○、丑○○、另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三次等事實,業據證人辛○○等七人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被告甲○○、戊○○及庚○○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辛○○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問:你所施用之毒品係於何時、地?向何人所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你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可獲減刑。)我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初至五月底。我們都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他們住處樓下向一名綽號阿裕之男子或 姐仔 之女子購買。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至一萬元的海洛因等毒品。」、「我每次向他們購買新臺幣五千約一公克海洛因。五千元海洛因毒品我大約使用三至四天之久。」、「我與阿裕與姐仔認識至今約六個多月之久。綽號阿裕與姐仔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我打給綽號阿裕與姐仔,阿裕的電話0000000000、姐仔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們聯絡。沒有任何仇怨。」、「我都是到他們住處,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打給阿裕0000000000或姐仔0000000000與他們聯繫購買毒品。」、「我向阿裕與姐仔他們兩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共四次左右,金額約一萬五千餘元,有時阿裕不在就向姐仔購買,姐仔不在就向阿裕購買,有時候送毒品是由綽號老鷹之男子出面交易毒品給我。」、「我向阿裕、姐仔購買毒品是從九十四年三月初開始至五月底左右。每次約定時間不定,大多是晚上較多,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他們住屋處附近交易。」、「我先以電話與他們聯絡後,他們再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我先給他錢,他才將毒品交給我或叫老鷹之男子事後拿毒品給我。」、「(問:警方提供甲○○,是否販毒予你之阿裕之人?)是的,是他。」、「(問:警方提供戊○○,是否販毒予你姐仔之人?)是的,是她。」、「(問:警方提供庚○○,是否販毒予你之老鷹之人?)是的,是他。」、「(問:你與甲○○、戊○○平時電話聯絡是做何事?)我們聯絡都是準備要交易毒品,每次購買五千元。」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一頁反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一頁至二三五頁)。經核與偵查中具結證稱之向被告甲○○、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至一三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四頁至二六八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當時發簡訊『現在我朋友要半半,現在要處理,你幫我洗裝起來』是何意?)『洗莊』是要幫我加葡萄糖,『半半』是要拿五千元的海洛因。」、「(問:上開簡訊是發給何人的?)甲○○。」、「(問:同日十八點三十分五十八秒發話給0000000000,接聽的是阿裕,是否甲○○?)是,當時接話的人是甲○○。」、「(同日十八時四十一分發話給0000000000,通聯內容是何意?)那時候是別人用的,接話的應該是戊○○,『洗0五』是加葡萄糖,順便拿一張五百的找人,因為是朋友要的。接話的人說好。」、「同日十八時五十分二十四秒,通話內容是何意?)我已經到甲○○家,那是當時甲○○、戊○○住處,我叫他丟海洛因下來……。」、「(問:當天買賣內容為何?)本來要以五千元向甲○○買『半半』」的海洛因,『半半』」指的是半錢的一半。」、「(問:約定在何處交貨?)甲○○住處樓下。」、「(當時甲○○有無將海洛因交給你?)有,甲○○從樓上丟下來,但我沒將錢交給甲○○。」、「我在甲○○住處樓下拿的,青海路、漢口路附近,就是甲○○住的附近。我每次拿的地方,都是甲○○住處,最後一次是用丟的。」、「(問:你向甲○○拿毒品,戊○○是否知道?)應該知道,我藥癮發作,去那邊拿了之後,就馬上施用。」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四二頁至四五頁)。顯見證人辛○○就何如向被告甲○○、戊○○、庚○○購買毒品之事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過程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之情形,是證人辛○○之證言應屬可採。雖證人辛○○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警詢時因藥癮發作,人不舒服,說錯話,偵訊時係隨便講庚○○曾交付其三次毒品,其不認識庚○○,更沒見過庚○○云云。惟依證人辛○○之警訊筆錄之製作地點係在臺中看守所為之等情觀之,證人辛○○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自由意思為之甚明。又以證人辛○○於警詢時猶證稱與被告甲○○、戊○○、庚○○等人並不熟識等語,且證人辛○○係經警方提示六名不同男人照片而指認出被告甲○○、庚○○,若證人辛○○真未見過被告甲○○、庚○○,又如何能於警詢時正確指認被告甲○○、庚○○即係綽號「阿裕」、「老鷹」之人。況證人辛○○於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向被告甲○○、戊○○、庚○○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證述內容亦十分詳實,顯非隨意杜撰,而屬意思自主之陳述,則其事後證稱於警、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因藥癮發作所致云云,即不足採信。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審理前在拘留所時,被告甲○○、庚○○曾向其說對其不錯,為何要害他們等語,顯見證人辛○○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言,應係受被告甲○○、庚○○影響,而屬事後迴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庚○○於警詢時已證稱:「(問:你是否還有替他人販售毒品?)我還曾替甲○○運送毒品給其他人,甲○○會提供一些毒品給我施用,我只替他送一次而已。」(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一五號卷,第二四至三一頁)等語;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甲○○是否確有在販毒?)是。」、「(問:如何販賣毒品?)半錢海洛因賣一萬元。」、「(問:從何時開始販賣?)我是九十四年五月份過去才知道這件事,之前我不知道。」、「(問:是否曾替甲○○跑腿販毒?)有,不過只有一次,是九十四年五月份時,詳細日期忘了,好像是五月中旬,電話有被監聽。」、「(問:甲○○如何販賣毒品?)人家打電話進來,他就分裝一下就出去送貨。」、「(問:有時會找你送貨?)只有一次。」、「(問:戊○○有無販賣毒品?)(點頭。)」、「(甲○○、戊○○都是一同賣毒品的?)是。」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七一頁)。顯見證人辛○○證稱被告庚○○曾代被告甲○○將其向被告甲○○購買之毒品海洛因攜至約定地點交付一次之情,應屬有據。又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已證稱:「(問:庚○○有幫忙賣嗎?)有。」、「(問:如何幫忙賣?)我不知道。只是在家中看過庚○○。有幫甲○○拿東西出去交。」、「(問:拿何東西出去交?)海洛因。」、「(問:庚○○多久前開始幫甲○○交毒品?)六月二十日左右。」、「(問:一天幾次?)不知道。有時有去。有時沒去。」(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問:有無看到庚○○來家中向甲○○拿毒品去給別人?)看到一次,六月中旬時。」、「(如何知道庚○○是去向甲○○拿毒品去給別人?)那次我打電話叫庚○○來幫我看小孩,我沒有看見他們有在拿東西。」、「(問:上次內勤檢察官訊問說庚○○有幫甲○○跑腿?提示訊問筆錄)是庚○○幫甲○○拿東西出去。」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九0頁)益證被告甲○○、戊○○、庚○○確實有為上揭共同販賣證人辛○○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至明。
(3)又參以卷附被告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①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五分三十六秒接聽被告甲0
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C為被告庚○○,A為被告甲○○,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警卷,第三六0頁)
C:喂!
A:你人在哪裡!
C:我在家!
A:拜託你跑一下好嗎!
C:好!
A:你現在可以出來嗎!
C:可以!
A:你去「文心路和中港路」幫我拿「版子」到「漢口路」!
C:要跟誰拿!
A:你如果可以我再跟你說!
C:喔,那我叫我朋友載我就好!
A:喔,好,現在喔,現在可以出發了嗎!
C:可以耶,要去哪裡!
A:從「漢口路」回來!
C:「漢口路」喔,之前那裡喔!
A:對啊!
C:去到那裡就好喔,你人在那裡嗎!
A:沒有,我現在要過去!( 基地台 地址:臺中市○區○○里○○街五之一號九樓)
②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十九時四十九分一秒接聽被告甲0
0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C為被告庚○○,A為被告甲○○,見上揭警卷,第三六0頁)
C:你好!
A:你不用去「文心路」了,去「中港路和英才路」!
C:「中港路跟英才路」!
A:在一家「SEVEN」!
C:啊,我開過頭了,沒關係!
A:車牌「6661」!
C:什麼車子!
A:「GALANT,黑色」,有一個禿頭的叫「 阿華 」的!
C:嗯!
A:你拿「一個」給他!
C:是「一個還是全部」!
A:沒有啦,拿「一個」!
C:一個是大的還是小的!
A:大的!
C:你沒跟我說我怎麼知道!
A:「大的給他,版子拿回來」!
C:喔,好!(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西區忠明里健行一○五四巷十一號
七樓頂)
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七分三十四秒接聽被告甲00
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C為被告庚○○,A為被告甲○○,見上揭警卷,第三六二頁)
A:你把「一半」拿去「大同國小」!
C:等一下啦!,我先拿「版子」給你!
A:不用啦,你直接拿過去「大同國小」就好,再過來我這裡!
C:大同國小,找誰!
A:找一個叫「 小胖 」,我會打電話給他,叫他去跟你拿!
C:大門喔!
A:嗯!
C:好啦!(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路○○○巷○號八樓頂)
④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五分三十七秒接聽被告戊○
○使用之0000000000通話內容(C為被告庚○○,B為被告戊○○,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三六二頁)
B:「老鷹」喔!
C:嗯!
B:你到哪裡了!
C:我現在在「英才路」啊,那個「大同國小」在自由路嘛!
B:不是啦,「水湳」啦!
C:在「水湳」喔,又沒有講清楚!
B:你「裕董」的真的很笨,不是「大同」,是「大鵬」!
C:是「大鵬國小」喔!
B:對,在「水湳」!
C:這麼遠!
B:我人就在難過,他實在很笨!
C:好啦!
B:你記得拿「三千元」!
C:跟他拿錢就對了!
B:三千,三千!
C:剛剛那個我沒跟他拿耶!
B:好,那個我知道,你就跟他拿三千,我們在這裡等你!
C:好!(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號八樓)
⑤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六分四十九秒撥打給被告
甲000000000000通話內容(C為被告庚○○,A為被告甲○○,B為被告戊○○,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三六三頁)
A:喂!
C:你現在怎麼叫我不要跟他拿!
A:要啦!
C:不是啊,他就什麼「 蘭姐 」,「蘭姐」不是你的那個女的喔!
A:是啊!
C:他說只是來拿東西而已!
A:什麼,你等一下!
B:喂!
C:你打給對方啦!
B:他沒錢喔!
C:是,他說你只叫他來拿東西而已!
B:走了嗎!
C:沒有,我沒有給他「東西」!
B:怎麼這麼奇怪,做事情都這樣!
C:現在怎麼樣!
B:我打!(基地台地址:臺中市○○區○○路三五之一號六樓頂)由以上之通訊監察紀錄觀之,已足認被告庚○○確曾替被告甲○○運送所販賣之毒品予他人,且被告戊○○除代為接聽電話外,亦知悉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並參與該販賣毒品事宜,此 益徵 證人辛○○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甲○○、戊○○、庚○○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可認定。
2、被告甲○○、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九十四年三月初至六月初。我們都約在臺中市○○路上漢口國中附近向一名綽號阿裕之男子或姐仔之女子購買。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至一萬七千元的海洛因等毒品。」、「我每次向他們購買一台錢海洛因約新臺幣一萬七千。一台錢海洛因毒品我大約施用三至四天左右。」、「(問:你與綽號阿裕與姐仔如何聯絡購買毒品?)我都是到他們住處,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阿裕、姐仔0000000000與他們聯繫購買毒品。」、「我向阿裕與姐仔他們兩個人購買海洛因毒品共四次左右,金額新臺幣約五、六萬元,有時打去阿裕或姐仔接聽,都是阿裕出面交易毒品給我。」、「我向阿裕、姐仔購買毒品是從九十四年三月初開始至六月初左右。每次約定時間不定,大多是下午或晚上較多約在臺中市○○路漢口國中附近交易。」,「我先以電話與他們聯絡後,他們再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我先給他錢,阿裕才將毒品交給我。」、「(問:警方提供甲○○,是否販毒予你之阿裕之人?)是的,是他。」、「(問:警方提供戊○○,是否販毒予你姐仔之人?)是的,是她。」、「我們聯絡都是準備要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頁反面至一一五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九頁至二四二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甲○○(阿裕)及戊○○(姐仔)。」、「(問:指認時,警方有提供照片指認?)有。是甲○○及戊○○沒錯。」、「九十四年三月初開始至六月初被查獲前。買海洛因。沒有買安非他命。」、「(問:如何與甲○○、戊○○連絡?)打0000000000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從何時開始向甲○○、戊○○購買毒品?)九十四年三月初,詳細日期忘記了,有用公共電話打過三、四次。」、「(問:九十四年三月至六月初共買過幾次?)四次、五次。」、「(問:各是何時?)約一星期或十五天買一次。」、「(問:每次買多少錢海洛因?)一錢,約一萬七千元左右。」、「(問:每次打電話是誰接電話?)不一定,有時是甲○○,有時是戊○○。大部分是戊○○接的。戊○○接了三次,甲○○接了二次。二人我都認識,看誰有空就接電話,誰接到電話我就跟他說買毒品的事。」、「(問:誰交毒品給你?)每次都是甲○○交給我。在漢口路與漢口國中,地點是甲○○約的,時間是下午或晚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沒有欠他錢。」、「(提示警詢卷第一四七頁,這通電話是你打的?)是我打的。」、「(問:電話內容何意?)要跟甲○○、戊○○買毒品的事。」、「(問:電話是六月十九日打的,所以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是何時?)是六月十九日,因為時間太久,有點忘記了,我剛所講六月初是指六月十九日。」、、「(是否有與他們合資、或是幫人調貨?)沒有。沒有。是購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一三五頁至一三八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六八頁至二七一頁)。證人乙○○上揭於警詢、偵查中就如何向被告甲○○、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方式、價格、過程既無齟齬之處,足見其上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被告甲○○、戊○○曾請其施用二、三次毒品,但並未收錢云云。惟證人乙○○就被告甲○○、戊○○如何共同販賣毒品供其施用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已如前述,且觀諸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被告戊○○與乙○○之對話監聽譯文(詳下述),被告戊○○於電話中談及若要好一點的,價錢會比較高,二人並論及證人乙○○要九千或一萬元之毒品等語,可見被告甲○○、戊○○並非無償轉讓毒品予證人乙○○施用,而係販賣毒品予證人乙○○。況證人乙○○若真有上揭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況,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不可採。
(2)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十八時至十九時,在臺中市○○街一百四十號三樓向綽號「裕董」之男子,以新臺幣八千五百元購買半錢(台制單位)海洛因。」、「(問:你都是以何電話跟綽號「裕董」之男子購買毒品?自何時開始?共購買幾次?每次皆以何價格?購買何數量?)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裕董』之男子,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開始向綽號『裕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曾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購買過四次,一小包海洛因,另以八千五百元代價購買過一次半錢之海洛因。」、「(問:你撥打之行動電話向綽號『裕董』之男子購買毒品,是否每次均是其接聽或另有他人代其接聽?係何人?)大都是綽號『裕董』之男子接聽,但有時候由他同居人代其接聽。」、「都是綽號『裕董』之男子親手將我所購買之毒品交給我,我並會把買毒品的錢當場拿給他。」等語(見上揭警卷第二六頁、二七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一次跟他拿多少錢?)一次一千元,一包海洛因,共拿了四次,最後一次拿半錢,他算我八千五百元。」、「(問:何時開始跟他拿毒品?)九十四年五月份開始跟他拿了四次,最後一次在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傍晚時。」、「(問:第一次跟他拿毒品是何時?)四月份,不不不,是五月份。應該是五月中旬,第一次跟他拿一千元。」、「(問:第二次是何時?)再來的時間我都忘記了,但第二次、第三次都是跟他拿一千元,一千元的,第四次才跟他拿半錢,我還有餘款五千五百元還沒給他。」、「(問:戊○○有無販賣毒品?)(點頭。)」、「0九一五那支電話就是戊○○使用的,有一次我打電話過去是戊○○接的,我跟戊○○說我要一包一千元的,後來甲○○就出來交貨。」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三四頁至三六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九十四年五月之後我才知道甲○○與戊○○販賣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六八頁)。參以被告甲○○、戊○○均供稱與被告庚○○素無怨隙,衡情,被告庚○○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顯見被告甲○○、戊○○辯稱並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即屬無據。
(3)況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稱:「0000000000電話門號申裝人是我本人,使用約二年,0000000000電話門號是我男友甲○○之朋友綽號「 阿峰 」之男子拿給他的,甲○○再將該電話號碼拿給我使用,該電話門號使用約二個月。」、「(問:你與甲○○有無共同販賣毒品?販賣毒品種類為何?)我沒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偶而替甲○○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給甲○○知道有朋友要購買毒品,然後甲○○就會與客人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前往交易毒品。」、「(你從何時開始替甲○○接聽電話販賣毒品?交易毒品地點為何?)約半個月前(詳細時間已不記得了),如果甲○○電話未接我就會替甲○○接聽電話並代為轉達有朋友要購買毒品等事情,交易毒品地點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運送毒品與客人交易。」、「(問:購買毒品之客人如何與你們連絡?)購買毒品之客人都是撥打甲000000000000及我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語(見上揭警卷,第一五頁至二一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甲○○確有無在販賣毒品?)有。」、「(如何販賣毒品?)人家打電話過來。」、「(電話號碼?)有二支。0000000000、0000000000。」、「通常是甲○○接的。我也有幫忙接電話。」、「(問:打電話來講什麼?)就說要什麼東西,就約在何處接洽。」、「(問:拿何東西?)安非他命。」、「(問:有海洛因?)有。」、「(問:安非他命一包賣多少?)我不知道價錢,好像是三、四千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頁至二三頁)、「(問:甲○○有無販賣毒品?)(點頭),但我認識他不久。」、「(問:有幫他接過電話?)有。」、「(對方打來你知道是要買毒品的?)對,但是我接到電話後就拿給甲○○。」、「(00000000
00、0000000000是誰使用?)是他朋友阿峰給甲○○使用的。」、「(要買毒品的人會打這二支電話來?)對。」、「(問:甲○○何時開始賣毒品?)我一個月前認識他,當時我是看到他接電話就拿東西出去。」、「我承認甲○○有在賣毒品,譯文內容是別人打電話來買毒品。」、「(問:「查某仔」是何意?)海洛因。」、「(問:安非他命是何?)「查埔仔」。」、「(「石頭」是何意?)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接到甲○○買毒品的電話?)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六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平均一天接到一、二通電話是要買毒品的。」、「(問:接到電話後甲○○如何交貨?)拿東西下去住處樓下。」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八八頁至九0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戊○○亦有參與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
(4)參以被告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紀錄中,其於①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四十一秒撥打給不詳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被告甲○○與該不詳男子之對話);②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十九分三十八秒接聽不詳成年男子0000000000號通話內容(為被告甲○○與不詳男子之對話);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六時一分八秒接聽不詳成年男子0000000000通話內容(為被告戊○○、該不詳男子及被告甲○○之對話)顯示,被告甲○○、戊○○確有與前來購買毒品洽談買賣毒品事宜等情,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二二八頁至二三二頁),而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十八時十二分十四秒之撥打紀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四時四十分四十四秒接聽紀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六分四十九秒之接聽紀錄,亦均顯示被告甲○○、戊○○均參與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此益徵被告戊○○在代被告甲○○接聽電話之時,應已知悉對方係欲前來購買毒品之人,並於接聽電話後告知被告甲○○毒品買賣事宜。
(5)此外,復有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證人乙○○向被告甲○○、戊○○洽談買賣毒品海洛因事宜之通訊監察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四三頁、二四四頁)、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三時十分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被告甲○○、戊○○與證人庚○○洽談買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宜之通訊監察紀錄附卷可稽(見上揭警卷第二五0頁)。則被告甲○○並與被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以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並由被告戊○○在臺中市○○街○○○號三樓之六住處負責代為接聽電話,接洽販賣毒品海洛因事宜,而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庚○○、乙○○之事實即可認定。
3、被告甲○○另獨自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1)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所吸食之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裕』之男子購買,交易地點都是在其住處樓下,每次以新台幣五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我共向綽號『阿裕』之男子購得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二十幾次,我從開始吸食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向綽號『阿裕』之男子購買,每次都是在其台中市○○路住處樓下,每次均以新台幣五千元購得一小包海洛因毒品,都是綽號『阿裕』之男子與我交易毒品。」、「我都是撥打0000000000與綽號『阿裕』之男子購買毒品。」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一五號卷,第四一至四五頁)。經核與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第一次何時跟甲○○及子○○買?)我一次是九十四年二月跟子○○,在三月底、四月初再跟甲○○買,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沒有跟他們買過安非他命,我約兩天就跟他們買一次毒品。我是想要用,看到與聯絡到誰就跟誰買」、「。(何時最後一次跟甲○○買毒品?)六月二十幾我是以0000000000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買。我跟他買了約二十次左右的毒品,我跟他買毒品都約在漢口路與青海路附近,我一次都跟他買約三到五千元不等。」、「(是單純購買而非調貨或是合購?)是單純購買。」等情相符(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二一六頁)。顯見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節均屬一致。又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後所證稱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數量、金額、方式等情亦與上揭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未有明顯出入(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一頁至一二三頁),顯見證人寅○○上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確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情應屬可採。
(2)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還有向一名綽號『阿裕』之男子購買毒品。」、「我與綽號『阿裕』從購買毒品至今認識約二、三個月之久。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繫,沒有任何仇怨。」、「我從九十四年四月許開始至今向甲○○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購買五、六次,約購買了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左右,都是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口交易。」等語(上揭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二0四頁)。經核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四、五月在跟甲○○買,我約三到五天跟他買海洛因一次。」、「(問:何時最後一次跟甲○○買毒品?)六月十號到二十四日間。我是以0000000000我的行動電話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買。我跟他買了約五到八次左右的毒品,我跟他買毒品都約在漢口路與青海路附近,我一次都跟他買約三到五千元不等。」、「(問:你是否都跟寅○○一起去買毒品?)分開購買。」、「(問:是單純購買而非調貨或是合購?)是單純購買。」等語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甲○○、子○○。」、「(你說你把錢交給子○○、甲○○,他們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將錢交給他們後,何時會拿到毒品?)不一定,因為次數頻繁,有時他們身上有,就馬上給我,有時候會經過一、二小時才給我。」、「(問:是否自九十四年四月份開始向甲○○買海洛因?)是。差不多買了五、六次。」、「(問:每次交易地點,都在臺中市○○區○○路與漢口路附近?)是。」、「(問:是否三天至五天就向甲○○買一次海洛因?)是。」、「(問:偵訊檢察官問你是單純購買、調貨、合資,你說是單純購買,是否如此?)是。」、「(問:所謂單純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他們會調貨,我先拿錢給他們,我才拿到毒品。」、「(問:他們每次拿毒品給你,一定會跟你收錢?)是。」、「(提示九0一五警卷頁一三六、一四一,這兩通是否你與甲○○通話?)是。」、「(依照這些通聯紀錄,你向子○○、甲○○分別購買毒品?)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一二七頁至一三四頁)。參以證人卯○○與被告甲○○並不熟識之情,顯見證人卯○○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甲○○之理,其上揭於警、偵訊中所為之內容一致之證言,即屬可採。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知道甲○○有賣毒品?甲○○都賣給那些人?)我不知道,他接到電話就出去了,有蔡家三兄弟,在中國信託大樓內開公司,蔡家兄弟除了老大以外,老二、老三都有向甲○○買過。其中一個叫寅○○。」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六七頁至七一頁)。益徵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寅○○、卯○○兄弟二人甚明。
(3)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是向綽號『阿裕』及『醫生』等二男子購買。」、「我與綽號『阿裕』的男子都是以我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他,每次以新台幣九千元購買半錢的海洛因毒品,以新台幣七千元購買二錢毒品安非他命,大部分都在臺中港路太原路轉角一所國中圍牆旁交易,我一共向他買過三次(九十四年四月初、四月底、五月初)……。」、「『硬的』、『男的』代表安非他命毒品,『軟的』、『女的』代表海洛因毒品。」等語(見上揭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二二號卷,第八頁至十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之前向甲○○買的,他綽號是阿如。」、「(提示甲○○照片)是否就是他?)是。」、「(問:你確實是跟他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前都是跟他買的,從九十年四月中旬開始跟他買,買到五月底,共買三、四次,每次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是買二次半錢,都是用夾鍊袋裝的,平時都是用電話0000000000跟阿如聯絡,都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附近的一個學校附近交付。」(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三至六五頁);復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就上揭向被告甲○○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次供述、證述屬實(見本院刑事卷一,第六四頁、六五頁、一七一頁、一七二頁、本院卷二,第五二頁至五五頁)。證人子○○上揭證述被告甲○○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主要之情節既均無齟齬之處,即應屬可採。
(4)另證人即被告丑○○於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的海洛因毒品係於九十四年三月份的某日晚上,我以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的價錢,向綽號『阿裕』之男子購買『一錢』的海洛因毒品施用,我是叫綽號『阿裕』之男子幫我送到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的住處給我,當時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只向他購買一次而已。」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一三號卷,第八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甲○○照片)他是否就是阿如?)是。」、「是,我共跟他買過一次,阿如經常來找我,沒有用電話聯絡過。」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卷,第六八頁)。參以證人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毒品請綽號『阿如』即被告甲○○購買,我拿錢給他,他幫我去買。之後庚○○偷吃我的毒品。」、「(問:在庭的被告你有向何人買過毒品?)甲○○。」等語(見本院審卷一,第六十頁、本院審理卷二,第二九五頁)),顯見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丑○○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5)而證人即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益徵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又依卷附之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一分二十五秒撥打予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通話內容紀錄(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二三一頁)、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七分撥打給證人卯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三二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八分九秒接聽證人卯○○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三七頁)、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五十七分接聽證人寅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三五頁)、證人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八分三十秒、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四分二十一秒、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十七分四十四秒撥打給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通話內容紀錄觀之(見上揭警卷,第三四0頁、三四二頁、三四九頁、三五0頁),其對話內容均係被告甲○○與證人寅○○、卯○○、庚○○洽談買賣毒品之過程,此益證被告甲○○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又依該通聯紀錄顯示,被告甲○○與證人寅○○、卯○○、庚○○間並無談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則被告甲○○辯稱並未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寅○○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子○○等犯行,係與該等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即屬不實,不足採信。
(二)被告子○○確有上揭如事實欄三所示之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巳○○、寅○○、卯○○、庚○○等人(下稱巳○○等四人)、另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巳○○、壬○○、丙○○等事實,業據證人巳○○等四人、證人壬○○、丙○○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八十三年年底開始陸續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綽號馬路購買安非他命,另我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五月十七日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向他購買毒品共有十餘次之多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毒品。他都約我在台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附近或是馬路他住家。向一名綽號馬路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新台幣一至二千的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等毒品。」、「我每次向馬路購買新台幣一千至二千不等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毒品。一千元海洛因數量是零點二公克大約使用一天,二千元海洛因數量是零點四公克我大約使用二天之久;一千元安非他命是一小包使用約二天。」、「(問:你與子○○如何聯絡?)有時是我以我行動電0000000000打給子000000000000聯繫購買毒品。」、「(你共向子○○購買毒品之金額多少?次數共幾次?)我向子○○購買毒品共十餘次左右,金額約一萬餘元,但是尚未給他錢。」(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二二號卷,第四0頁至四五頁)、「我都是每次向子○○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我們是以電話互相聯絡,大部分都是我打給子○○電話,我再約子○○到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或子○○住處,如果我有錢就與子○○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我沒錢就先向子○○拿毒品,等有錢再還子○○。」、「我是於八十三年即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事後他就被關,直到我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才又開始向他購買安非他命與海洛因等毒品。」等語(上揭警卷,第四七頁至四九頁)。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跟誰買?)子○○及綽號「 阿彪 」。」、「(問:子○○綽號?)本來叫他「馬路(譯音)」,不知真名,後來在警局指證照片後才知。」、「(問:何時開始與子○○買毒品?)從八十三年就有跟他買,出獄後從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陸續跟他買,最後一次是五月十七日叫子○○幫我買海洛因,是他自己的還是他向別人買我不知道,因為下雨天所以記得,共約買二十多次左右,二種毒品都有買,安非他命較多,安非他命約買十幾次,海洛因買沒有十次。」、「(問:安非他命從何時開始買?)從九十四年三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五月底。」、「(問:海洛因從何時開始買?)從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開始,最後一次是五月十七日。」、「(問:如何與子○○聯絡?)用我0000000000打給子000000000000的電話。」、「(問:0九三八的電話是子○○使用?)打過去都是他接的。」、「(問:都是用0九六0的電話與子○○聯絡?)有時用公共電話,約四、五次,有時用其他同事的電話,0九六0的電話是最常打的,約有三分之二的頻率。」、「(問:約在何處交易?○○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或子○○公安路住處。」、「(問:每次都買多少錢?)一千、二千。」、「(都有給他錢?)一開始都有給他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後來從九十四年五月初就沒有錢欠著。」、「(問:每次約都多久就可以拿到毒品?)我從大雅鄉出發到后里約三、四十分鐘,到時再打電話給子○○,約等一、二十分鐘子○○會騎機車到公安路與成功路口再拿給我。」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0頁至八二頁、八六頁、八七頁)。證人巳○○就何如向被告 陳光華 購買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既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交付毒品之地點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之情形,參以證人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子○○並無怨隙等語,是證人巳○○上揭之證言應屬真實。雖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所有之毒品係與被告子○○合資購買,其於警、偵訊中所述係在意識不清下為之云云,然證人巳○○於偵查中已證稱:「(問:是跟子○○購買毒品?)對,是我向他購買的,不是合資也不是調毒品。」、「(問:上次偵訊你時,檢察官問你是否與子○○合資,為何說不是?)是我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明確(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八二頁、八七頁),若證人巳○○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真係與被告子○○合資購買,何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為如此之證述?況證人巳○○若真於警、偵訊中係因意識不清而為陳述,何以能明確為上揭被告子○○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證述?顯見證人巳○○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屬事後迴護被告子○○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子○○上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巳○○之事實即可認定。
2、證人寅○○於警詢時證稱:「(問:你除向甲○○購買毒品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綽號「馬路」之男子。」、「(你與販賣毒品予你之綽號「馬路」認識多久?他的真實姓名為何?平日如何聯繫,有無仇隙?)我與綽號「馬路」從購買毒品至今認識約六個月之久,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繫,沒有任何仇怨。」、「我從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許開始至今向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二十次左右,至今共約向他購買約七萬五千元左右,都是約在臺中縣○○鄉○○路○段附近交易。」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至一九六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次是九十四年二月跟子○○,在三月底、四月初在跟甲○○買,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沒有跟他們買過安非他命,我約兩天就跟他們買一次毒品。我是想要用,看聯絡到誰就跟誰買。」、「(最後一次跟子○○買毒品?)六月初。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買。我跟他買毒品約十五、十六次毒品,我跟他約○○○鄉○○路附近,我跟他買毒品都買約三到五千元不等,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子○○或是甲○○有其他往來?有無其他糾紛?)只有單純購買,無其他往來,也沒有其他糾紛。」、「(是單純購買而非調貨或是合購?)是單純購買。」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一五頁、二一六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具結證稱:「(問:有無向子○○買過海洛因?)有,買過幾次。」、「(問:從何時開始購買?)大約一年前左右,時間不確定。」、「(問:買過幾次?)不確定,陸陸續續超過十次。」、「(問:如何向子○○買毒品、交易方式?)潭子鄉加工區附近,都以電話聯絡。」、「(問:用哪一支電話購買?)0000000000。」、「(你說向子○○買過十次毒品左右,每次交易數量?)新臺幣三千、五千不等。」、「(問:你剛才說你與子○○合買,之後又說又向子○○購買,為何前後證詞反覆?)我有向子○○買。」、「(問:你向甲○○、子○○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向子○○購買海洛因價格?)一包五千元。」、「(問:子○○在何處將毒品交給你?)潭子中山路加工區。」等語(見本院審刑事卷二,第一一八頁至一二六頁)。證人寅○○就何如向被告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證述明確,且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過程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之情形,除購買之價金因人之記憶有所遺忘而略有出入外,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是證人寅○○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子○○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寅○○之事實即可認定。
3、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附近向一名綽號『馬路』男子所購買新臺幣五千元的海洛因。」、「我與綽號『馬路』從購買毒品至今認識約六個月之久。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打他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沒有任何仇怨。」、「我從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始至今向購買海洛因毒品大約有十五次,至今共約向他購買約七萬五千元左右,都是約在臺中縣○○鄉○○路○段附近交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0一頁至二0四頁)。經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一次是九十四年二月跟子○○(買海洛因),在四、五月在跟甲○○買,我約三到五天跟他買海洛因一次。」、「(問:最後一次跟子○○買毒品?)六月初。我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0000000000電話跟他買。我跟他買毒品約十至十五次毒品,我跟他約○○○鄉○○路附近,我跟他買毒品都買約三到五千元不等,每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是否都跟寅○○一起去買毒品?)分開購買。」、「(問:與子○○或是甲○○有其他往來?有無其他糾紛?)只有購買毒品,無其他往來,也沒有其他糾紛。」、「(問:是單純購買而非調貨或是合購?)是單純購買。」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一六頁、二一七頁)。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甲○○、子○○。」、「(問:你說你把錢交給子○○、甲○○,他們再將毒品交給你?)是。」、「(問:將錢交給他們後,何時會拿到毒品?)不一定,因為次數頻繁,有時他們身上有,就馬上給我,有時候會經過一、二小時才給我。」、「(問:是否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開始向子○○買海洛因,總共買了十五次?)拿了十五次,都有拿錢給他。」、「(問:每一次金額大約五千元?)是。」、「(問:你與子○○交易毒品地點,是否臺中縣○○鄉○○路附近?)是。」、「(問:偵訊檢察官問你是單純購買、調貨、合資,你說是單純購買,是否如此?)是。」、「(問:所謂單純購買毒品,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他們會調貨,我先拿錢給他們,我才拿到毒品。」、「(問:他們每次拿毒品給你,一定會跟你收錢?)是。」、「(問:提示九一二二警卷四月十六及四月十八及四月二十七日通話紀錄,是否你與子○○通話?)四月十八及四月二十七日是。四月十六日那一通沒印象。」、「(問:依照這些通聯紀錄,你向子○○、甲○○分別購買毒品?)是。」、「(子○○問:我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們都約在彰化銀行那邊,我錢拿給你,你騎機車去拿毒品,之後再拿給我。」、「(問:向子○○買毒品,一次拿多少?)向子○○都是拿五千。」、「(與子○○在何處交易?)潭子加工區、彰化銀行那邊。」、「(通話譯文,談的內容是否買賣毒品?)是。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二七頁至一三三頁)。證人卯○○就何如向被告子○○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證述明確,且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價金、次數等過程先後之證述並無齟齬之情形,顯見是證人卯○○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子○○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卯○○之事實即可認定。
4、證人即被告庚○○已於警詢中證稱:「我除了向綽號『裕董』」之男子購買毒品之外,還有向綽號『馬路』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綽號『馬路』真實年籍我不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我都是以我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綽號『馬路』之男子,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開始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曾以一千元代價向他購買二次,一小包海洛因。」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一五號卷,第二六頁、二七頁)。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跟「馬路」買過幾次毒品?)二次。買一次,欠一次。第一次是今年五月中旬買一千元海洛因,第二次是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時買一千元海洛因,第二次沒給錢,我身上沒錢。」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七0頁)。對照上揭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向被告甲○○、戊○○購買毒品之事實,顯見證人庚○○當無同時於警詢、偵查中誣陷被告甲○○、戊○○、子○○之必要。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分別與被告甲○○、子○○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並未向甲○○、子○○購買毒品云云。然其於警、偵訊中均已明確證稱係向被告甲○○、子○○購買毒品供己施用等情,業如前述,況其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偵訊中意識清楚,偵訊時有依照其自由意思陳述等語,顯見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時,心理並未受到壓力而屬自由之陳述,是其事後翻異前詞,無非係維護被告甲○○、子○○之詞,不足採信。
5、又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綽號『馬路』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於九十四年四月初(詳細日期不復記憶)陸陸續續共向他購買十餘次安非他命毒品。我們都約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向一名綽號馬路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新臺幣一千至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等毒品。」、「我與馬路是從小就認識馬路,真實姓名叫子○○,平日都是我打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沒有任何仇怨。」、「(你與子○○如何聯絡?)是我用的電話(0000000000)打給子00(0000000000),聯繫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問:你與子○○(馬路)如何交易毒品?)我先以電話與馬路聯絡後,他即約定時間、地點,我就在他所約定的地點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他就騎機車與我見面後,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易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跟子○○買過毒品,沒有跟丑○○買過。」、「(
你何時跟子○○買毒品?買過幾次?)九十四年四月初開始跟子○○買,買到同年六月二十日,共買過十幾次,我們都是以電話聯絡,我都打到子○○手機聯絡,我電話0000000000,我打給子000000000000的電話,我們都約○○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我都買安非他命,一次約買一千元到二千元不等,子○○都用夾鍊袋外面再包衛生紙交給我。」、「(問:你確實跟子○○買毒品?)是。」、「(問:有跟子○○買毒?)有,因為我有看到他在用毒品,就跟他買。」、「(問:打電話之後,多久拿毒品給你?)約十幾分鐘,約○○里鄉○○路口。」、「(庭上何位是子○○?)較胖的這位。」等語(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一二七號偵查卷第六五頁、六六頁、八七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通常如何向子○○拿毒品?)有時候以電話聯絡,有時候去他家聯絡。拿毒品的地點是在外面○○里鄉○○路與成功路口。」、「(問:如何向子○○拿毒品?)我要多少,他就拿多少出來給我。」、「(問:通常一次購買多少毒品?)一千或二千元,都是一包一包的,量不一樣。」、「(先付款再拿毒品,還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同時拿。」、「(有無超過十次?)差不多十次。」、「(問:你如果要安非他命就找子○○?)是。」、「(問:子○○交安非他命給你,是否放在夾鏈袋,再用衛生紙包起來交給你?)是。」、「(你剛才陳述「同時拿」,是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意思?)對。」、「(提示九十四年四月十七、三十日、五月一、十八日監聽譯文,你與子○○之通話內容,是否如此?)是。五月十八日提到的「小球」是指安非他命。」、「(子○○問:你去找我,拿錢給我,我再出去拿毒品,約我家附近成功路與公安路口,交給你?)是。時間趕才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不趕時,錢拿給他,他再去外面拿毒品給我。」、「(問:交貨地點通常於何處?)通常是成功路與公安路口,有時候在子○○家門口外面。都是我聯絡他後,他再去外面拿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意思,是我以電話先跟他說,他先去拿毒品,再約時間、地點,他再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二0三至二0八頁)。證人壬○○就何如向被告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警、偵訊、本院審理中既均已證述明確,且其購買毒品之方式、時間、過程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之情形,除購買之價金、次數因人之記憶有所遺忘而略有出入外,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顯見是證人壬○○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子○○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事實即可認定。
6、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於九十四年六月間。我們一次是約在臺中縣后里鄉仿寮社區(譯音)及另二次是馬路拿毒品到我住處,向一名綽號馬路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新臺幣五千的安非他命等毒品。」、「我每次向他們購買約新臺幣五千元,重量我不知道多少。五千元安非他命毒品我大約施用三天左右。」、「我與馬路認識只是購買毒品三次。綽號馬路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我打給綽號馬路的電話0000000000與他聯絡。」、「(問:你與綽號馬路如何聯絡購買毒品?)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給馬路0000000000與他聯繫購買毒品。」、「我先以電話與他聯絡後,我告訴他我人在何地方見面後,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二四七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毒品來源?)跟子○○買的,只有買安非他命。」、「(問:提示子○○之彩色照片,是子○○沒錯?)是。」、「(問:何時跟子○○買毒品?)九十四年六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被查獲之前一個半月前。」、「(問:你跟子○○買過幾次?)二次。」、「(每次買安非他命多少錢?)五千元。」、「(問:如何與子○○連絡?)打0000000000的電話,我的電話是0000000000,只有用手機打電話給子○○。」、「(電話都是子○○接的?)是。」、「(約在何處交易?)約在我租屋處,在文心路的三目凱薩大廈二十一樓二十號房。」、「(如何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跟子○○買毒品時,有無你到合作金庫去拿毒品?)有一次,是子○○有事,叫我下去拿。」、「(是否有與子○○合資、或是幫人調貨?)沒有。沒有。是購買,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二七一頁、二七二頁)。參以證人丙○○證稱與被告子○○並無怨隙等情,顯見證人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子○○之必要。而證人丙○○對於其向被告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時間、過程先後之證述並無不一之情形,且除購買之次數因人之記憶有所遺忘而略有出入外,其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證人丙○○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子○○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事實即可認定。
7、而證人巳○○等四人、壬○○、丙○○等人當初於購買毒品之時既僅知悉被告子○○之綽號為「馬路」,且均係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與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顯見上揭證人與被告子○○並不熟識,衡情,當無於警、偵訊中設詞誣陷被告子○○確有販毒之犯行之必要。再參以卷附被告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紀錄,其於(1)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撥打予證人巳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紀錄(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二五八頁);於(2)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六分二十五秒、九十四年六月十日十三時十一分二秒接聽證人巳○○上揭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八一頁、三0四頁);(3)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二時三十分四秒接聽證人寅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九四頁);(4)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八分、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十五分撥打給證人卯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時二十七分、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十七時二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六分二十九秒接聽證人卯○○上揭行動電話等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五七頁至二五九頁、第二六三頁);(5)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十八時十七分、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四十八秒、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十六秒接聽證人壬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五八頁、二八一頁、二八三頁);(6)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二十二時十六分五十八秒撥打給證人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紀錄(同上警卷,第二九一頁)、證人庚○○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九時五十五分四十四秒、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十時七分四十六秒撥打給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三四八頁、三四九頁);(7)被告子○○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二分三十二秒撥打給證人丙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九分八秒、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三十六分接聽證人丙○○上揭行動電話、於九十四年五月一日十三時四十四分三秒撥打給證人丙○○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紀錄(見上揭警卷,第二七二頁、二七三頁、二八0頁)。均顯示被告子○○販賣毒品予上揭證人之對話內容,其間並有毒品交易暗語之對話,此益徵被告子○○確有為上揭如事實三所示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
(三)被告庚○○確有上揭如事實欄四所示之連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己○○等事實,業據證人癸○○、己○○等人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分述如下:
1、
(1)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向另一名綽號老鷹之男子購買。」、「我從九十四年五月底在我住處樓下臺中市○○區○○路一百七十六巷八十八號。以新台幣二千元向庚○○購買一小包海洛因毒品,我只向他購買一次。」、「(問:你如何聯絡庚○○?號碼為何?)當時是我使用0000000000撥打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他才將毒品送到我家住處樓下。」等語(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0一五號卷,第四九頁、五0頁)。並於偵查中再次具結證稱:「(問:何時跟庚○○買的?)九十四年五月底時我有用0000000000打庚000000000000話給庚○○,跟他說要買二千元的毒品,約一個小時就拿來給我,我不知他毒品來源為何。」、「(問:在何處交易?)在我家。」、「(問:庚○○交通工具?)銀色機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一至六三頁)。再參以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不否認曾交付海洛因予證人癸○○施用,並向其收取二千元等情(見上揭警卷第三八頁、三九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八頁),顯見證人癸○○證稱被告庚○○上揭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事實,應非無據。
(2)又依卷附之被告庚○○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
①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十六分五十六秒接聽證人癸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如下:(C為被告庚○○,M為癸○○,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三三七頁)
C:你好,喂!
M:「 阿鷹 」喔?
C:是,你哪裡找?
M:我「 阿國 」啊!
C:喔,你好,怎樣!
M:你有沒有辦法幫我拿!
C:現在喔,多少!
M:一樣,「半個」!
C:那樣,要去你那裡嗎!
M:對啦!
C:好啦!我到再打給你!
M:好!(基地台址址:臺中市○區○○里○○街五之一號九樓頂

②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十五時三分四十一秒接聽證人癸○○上
揭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如下:(C為被告庚○○,M為癸○○,見同上揭警卷,第三五一頁)
M:喂!你在做什麼!
C:我哪有在做什麼!
M:你那裡有嗎!
C:有什麼!
M:我「阿國」啦!
C:「阿國」喔,我在朋友這裡,怎樣!
M:你可以弄「一包」過來給我嗎!
C:要弄多少!
M:「一、二千」都好啦!
C:「一個二千」喔!
M:對啊!
C:好啦!
M:順便幫我買「一支筆」啦!
C:好啦!
M:我在家等你!
C:好啦!(基地台地址:臺中市○○路○○巷○○弄○○號九樓頂)則以上揭通訊監察紀錄觀之,被告庚○○與證人癸○○間確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對話,益徵證人癸○○上揭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被告庚○○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可認定。雖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係與被告庚○○一同出資購買毒品,沒向被告庚○○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癸○○對於被告庚○○上揭販賣毒品供其施用之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明確,而其於審理時先證稱僅於九十四年「五月底」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海洛因,嗣改證稱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海洛因前有以公共電話聯絡被告庚○○,撥打電話時間是在該年「五月初」,是聯絡好之後馬上去買等語,二者所述購買毒品之時間已有不一,況本件若真有證人癸○○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情況,何以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足見證人癸○○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所保留,而不足採信。
2、
(1)而證人己○○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是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至五月中旬(詳細日期不復記憶)在我住處臺中市○○路○○○巷口或綽號老鷹的住處臺中市○區○○街附近向一名綽號老鷹之男子購買。每次購買新臺一千元的海洛因等毒品。」、「(問:你每次向綽號老鷹所購買之海洛因毒品數量多少?每次購買之海洛因平均使用多久?)我每次向他購買新臺幣一千元海洛因一小包,一千元海洛因毒品我大約使用一個禮拜之久。」、「我與老鷹認識約三個月之久。綽號老鷹之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平日都是老鷹打給我,老鷹是用0000000000電話打給我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與我聯絡。沒有任何仇怨。」、「我向老鷹購買海洛因毒品共三次左右,金額約新臺幣三千元。」、「(問:你向老鷹購買約定時間、地點為何?)我向老鷹購買毒品是從九十四年四月中旬開始至五月中旬左右。每次約定時間不定,大多是白天較多,約在臺中市○○街二次、臺中市○○路○○○巷口一次等處附近交易。」、「(問:你與老鷹如何交易毒品?)他先打電話給我聯絡後,他再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後,他先將毒品交給我,我再拿錢給他。」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卷,第二二五頁至二二七頁)。雖證人己○○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該毒品係與被告庚○○合資購買云云,然證人己○○於警詢時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記憶最為清晰,且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所證稱與被告庚○○並無怨隙等情,顯見證人己○○於警詢時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庚○○之理,是應以證人 呂文中 警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2)另依卷附被告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中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三十二分七秒接聽證人己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顯示:(C為被告庚○○,N為己○○,同上揭警卷,第三二二頁)
N:你在幹什麼,在睡哦!
C:對啊!
N:對不起!吵到你!
C:不會啦!
N:我這裡有東西不錯,要找你一起公家處理比較好!
C:要拿多少!
N:看要拿「半個」或「半個半」都可以,這個是「俊明」的,我在這邊用是不錯啦!
C:我拿我「 董仔 」的,不是拿他的!
N:哦,你「董仔」回來了哦,何時回來的!
C:昨天!
N:你「董仔」那邊的,你沒有弄一點來試看看!
C:我「董仔」那邊的你就曾經用過了,又不是沒有用過!
N:還是要用看看!
C:要跟我「董仔」拿,你要拿多少!
N:看你那邊..!
C:我這邊就沒有,你要用!
N:若沒有就晚一點,你先睡啦!
C:好!則依上揭通話內容顯示,益證被告庚○○確曾提供毒品予證人己○○施用之事實。是被告庚○○上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己○○施用之犯行,即可認定。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向被告庚○○購買海洛因,而是合資購買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已明確陳稱係向被告庚○○購買毒品等語,並有電話通聯紀錄足資佐證,而觀之該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為之之情,衡情,警方人員當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要求證人己○○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則證人己○○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顯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為之,可信性甚高。而縱證人己○○曾與被告庚○○合資購買毒品,然依上揭通話內容可知,應係由證人己○○向他人取得毒品後方邀同被告庚○○合資為之,並未提及被告庚○○曾與證人己○○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之情。況參以證人己○○於審理作證前與係與被告庚○○同在本院拘留所等候開庭
六、七小時,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迴護被告庚○○之證言,亦不無可能,是證人己○○事後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並不足採信。
(四)另證人辛○○等七人於警詢、偵查中係證稱以各自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戊○○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證人巳○○等四人、證人壬○○、丙○○於警、偵訊時係證稱以各自所有之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子○○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證人癸○○、己○○係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被告庚○○聯繫購買毒品之事宜,上揭證人證所稱於不同時間、地點,向被告甲○○、戊○○、子○○、庚○○各自購買數量不等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甲○○、戊○○、子○○、庚○○供上揭證人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均屬相同,顯見上揭證人彼此間自無勾串共謀陷害被告甲○○、戊○○、子○○、庚○○之可能,足徵上揭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情節應屬可採。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則雖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先後就各向被告甲○○、戊○○、子○○、庚○○等人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及金額等細節部分或有出入(詳如上揭所示),然因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則渠等就被告甲○○、戊○○、子○○、庚○○販毒之細節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然此並無礙於渠等向被告甲○○、戊○○、子○○、庚○○購買毒品事實之認定,況上揭證人於向被告甲○○、戊○○、子○○、庚○○購買毒品之時原未預期將於日後指述被告甲○○、戊○○、子○○、庚○○之犯行,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上揭證人事後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是其指述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之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應與常理無悖。則上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既無明顯之瑕疵,自難僅因證人辛○○、乙○○、癸○○己○○、巳○○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即據為有利被告甲○○、戊○○、子○○、庚○○之認定,而認定渠等並無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上揭證人就渠等向被告甲○○、戊○○、子○○、庚○○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均無法確定,本院乃綜合全部事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定被告甲○○、戊○○、子○○、庚○○等四人各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次數均詳如事實欄二、三、四所示。
(五)末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物稀價昂,從事販毒業者,既須冒被取締判處重刑之危險,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人為之。又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從而雖被告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差價。惟依前述之推論,本件被告甲○○、戊○○、子○○、庚○○販賣海洛因、被告甲○○、子○○另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亦足認定。
(六)又被告甲○○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疑似海洛因之白粉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被告子○○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白粉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被告庚○○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白粉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0四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八九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0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另扣案之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三包(實稱毛重十五點零七七公克)、被告子○○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九包(實稱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九九0五號、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八一0號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十五點零七七公克)、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六個(共重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二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十一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被告甲○○所有供被告戊○○使用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被告子○○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實稱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四個(共重二點三三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二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一包、編號
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九個、被告庚○○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二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足資佐證,益證被告甲○○、戊○○、子○○、庚○○上揭販賣毒品之犯行應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甲○○、戊○○、子○○、庚○○上揭所辯,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子○○、庚○○上揭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戊○○、子○○、庚○○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甲○○、子○○另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戊○○、子○○、庚○○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子○○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戊○○、庚○○就上揭事實欄二之(一)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被告甲○○、戊○○就上揭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子○○、庚○○先後多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子○○先後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均論以一罪,就被告甲○○、戊○○、子○○、庚○○所犯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並就被告甲○○、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被告甲○○、子○○所各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揭二罪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子○○前曾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各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五月確定,嗣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被告庚○○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貨幣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未經撤銷假釋,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因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甲○○、子○○、庚○○各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惟被告甲○○、戊○○、子○○、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被告甲○○、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已如前述,被告戊○○雖有上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得非多,數量亦少,且其僅負責接聽電話,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只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罰金刑部分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甲○○、戊○○、子○○、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予以販賣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甲○○、戊○○、子○○、庚○○之行為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戊○○參與之程度非深,於偵查中曾自白共同被告甲○○、庚○○參與販毒犯行及被告甲○○、戊○○、子○○、庚○○犯罪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甲○○、子○○、庚○○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係宣告無期徒刑,爰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甲○○、子○○、庚○○褫奪公權終身,另依被告甲○○、子○○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之性質、被告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性質,本院認均有褫奪公權必要,亦爰各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並就被告甲○○、子○○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驗餘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實稱毛重十五點零七七公克)、被告子○○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實稱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被告庚○○所有供販賣之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合計淨重一點一二公克),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銷燬者,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為限,而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既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及販賣,自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屬被告甲○○、子○○、庚○○所有部分,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五0三二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被告甲○○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六個(共重三點四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三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磅秤二台、編號四所示之空夾鍊袋十一包、編號八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所有供戊○○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扣案被告子○○所有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海洛因外包裝袋四個(共重二點三三公克)、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電子磅秤一台、編號五所示之帳冊小紙張二張、編號六所示之空夾鍊袋一包、編號九、十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二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九個;扣案被告庚○○所有之供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外包裝袋一個(重零點三二公克)、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十九萬八千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二萬元,被告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九萬九千元,被告子○○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十萬五千元、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三萬元,被告庚○○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一萬元,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各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七、八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各係供被告甲○○甲○○、戊○○、子○○、庚○○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甲○○、戊○○、子○○、庚○○陳明在卷,非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被告甲○○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行動電話機一具(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SIM卡一張),因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尚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乙○○,因認被告甲○○、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庚○○尚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與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四次,因認被告庚○○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戊○○、庚○○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1、證人即被告戊○○之夫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戊○○有無工作?)在家照顧我父親。」、「(問:九十四年六月底當時有無住家中?)當時她有住臺中,也有回國姓,當時她與我吵架,大約四月底吵架。」、「(問:九十四年四月底戊○○與你吵架離開家中?)是。」、「(問:九十四年四月底離家前,戊○○是否都住家中?)是。」、「(問:九十四年六月份戊○○有無回家?)偶爾回去一天就走了,回去看我父親。」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一三五頁至一三七頁),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其說。參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從何時開始接到向甲○○購買毒品之電話?)九十四年五月中旬開始,最後一次是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等語,已足認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五中旬間方至被告甲○○上揭住處幫忙接聽前來購買毒品者之電話至明。
2、雖證人辛○○、乙○○均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係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即向被告甲○○、戊○○購買毒品云云。然其二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時間是否係渠等記憶中之時間,已不無可疑,況證人辛○○、乙○○就如何向被告甲○○、戊○○購買毒品之時間、次數、金額等細節先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述亦屬不一,則其就此部分有所遺忘或誤記,應與常理無悖,自不能僅以證人辛○○、乙○○上揭無法確定之時間陳述,遽以推定被告甲○○、戊○○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止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乙○○之犯行。
3、又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就向被告甲○○、戊○○購買毒品之次數究為四次或五次、由被告庚○○交付其海洛因之次數究為一次、二次或三次,先後反覆不一,以人之記憶有限之情況,難認證人辛○○已明確證稱被告庚○○確有與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五次之犯行,參以被告庚○○於偵查中係供稱僅代被告甲○○交付毒品予他人施用一次等語,是難僅以證人辛○○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遽以推定被告庚○○確有與被告甲○○、戊○○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五次予證人辛○○施用之犯行。
(四)再者,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甲○○、戊○○確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中旬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乙○○各四次,其二人另與被告庚○○於同年五月中旬某日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於證人辛○○一次等情,已業如前述,復參以上揭所述之被告甲○○、戊○○、庚○○之上揭電話監聽紀錄,其時間均集中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等情,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戊○○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即有共同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被告庚○○尚與被告甲○○、戊○○自九十四年三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止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辛○○四次等犯行應屬無據。上揭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甲○○、戊○○、庚○○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丑○○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與庚○○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後於:(一)於九十四年六月下旬某日,由癸○○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一包,價格為二千元,庚○○旋將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交付予癸○○,並當場收取二千元,再將賣得之價金交予丑○○。(二)復於九十四年四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中旬某日止,由庚○○先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次均與庚○○約定欲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每次購買海洛因之代價為三千元,待價格、數量洽妥後,再由庚○○將丑○○提供之海洛因置於分裝袋中,攜至約定之臺中市○○街或臺中市○○路○○○巷口交付己○○。因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丑○○與被告庚○○共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癸○○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磅秤是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之時,要知道購買之重量所用,扣案之毒品係供自己施用,與被告庚○○僅是朋友,且不認識證人癸○○、己○○,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依上揭被告庚○○與證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即被告庚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五時三十二分七秒與接聽之證人己000000000000通話內容,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三二二頁),其內容僅足顯示被告庚○○與證人癸○○間談及買賣海洛因之情,並無提及被告丑○○涉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之事實,故尚不能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不利被告丑○○之依據。又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被告丑○○有與被告庚○○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其施用之事實(見南縣警刑字第0九四000九一九五號卷第四八頁至五0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六三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已難認證人癸○○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被告丑○○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僅以證人癸○○上揭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涉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二)又被告庚○○雖曾於警詢中供稱:販賣予證人癸○○之毒品係向被丑○○拿的,亦曾向被告丑○○購買過毒品海洛因一次云云,然被告庚○○於偵查中係供稱:「沒有向丑○○買過毒品。有一個叫『馬路』的,跟他買過一次。」、「(問:為何警詢時說有跟『 阿水 』及『馬路』買過毒品?)『阿水』那次是我幫癸○○買二千元。」、「(問:那二千元如何給阿水?)收完錢拿。到臺中市○○路大樓給阿水」、「(問: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你?)沒有。他很小氣。」、「(問:警詢時為何說丑○○有免費提供十五次毒品給你?)沒有。就他抽海洛因煙時,就給我吸二口,每次點我都有吸。」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七0頁)。若被告丑○○真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一次供被告庚○○施用之情,應認被告丑○○有營利之意圖,則以海洛因之價格頗為昂貴之情觀之,被告丑○○本身既有在販賣毒品,又何以會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供被告庚○○施用達十五次之多?顯見被告庚○○對被告丑○○究係獨自或與其共同販賣海洛因予癸○○、是否曾販賣毒品供其施用、是否曾無償提供海洛因供其施用等情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已屬不一,且與常理不符;再參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具結證稱:並未與被告丑○○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癸○○、己○○等語,益徵被告庚○○先後之供述已有瑕疵,是其於警詢、偵查中不利被告丑○○之供述既有諸多疑點及瑕疵,尚難逕採為認定被告丑○○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依據。
(三)另證人己○○雖亦曾於警詢時證稱:是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庚○○之老闆為被告丑○○,被告庚○○係替被告丑○○販毒云云。然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丑○○有無販賣毒品之陳述先後已有不一之情,業如前述,是其針對被告丑○○部分之陳述可信性甚低。而證人己○○於警詢中又證稱:「(問:你共向老鷹購買毒品之金額多少?次數共幾次?)我向老鷹購買海洛因毒品共三次左右,金額約新臺幣三千元。」、「(問:你除了向綽號老鷹購買毒品以外,還有向何人購買毒品?)之前有向一位綽號 阿宗 之男子購買。」等語,顯見證人己○○並未直接向被告丑○○購買過毒品甚明,則證人己○○何以知悉被告丑○○即係提供毒品供被告庚○○販賣予其施用之人,已不無可疑。另證人己○○於警詢中係證稱:「(問:你是如何認識綽號阿水之男子?)是老鷹介紹認識的,老鷹有說要購買可以向我老闆(董仔、 水董 )阿水購買毒品。」、「(問:你如何知道丑○○為庚○○之老闆?)庚○○是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帶丑○○我位於臺中市○○路○○○巷住處介紹我認識,並說丑○○是我老闆,說如果我要毒品可以向我老闆丑○○拿,及說他的毒品都是由他的老闆丑○○供應的。」等語,參以證人己○○於警詢中就向被告庚○○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方式、時間、地點、次數均已陳述明確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二六頁、二二七頁),則若證人己○○上揭於警詢中所述曾見過被告丑○○,且被告庚○○於介紹之時亦告知以後要購買毒品可向被告丑○○購買等語為真,何以證人己○○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均須再經由被告庚○○為之,何不直接向被告丑○○購買即可?顯見證人己○○此部分之陳述,應屬不實。足見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稱之真意,應係經由被告庚○○之告知而得知被告丑○○係被告庚○○之老闆,且向被告庚○○所購買之毒品來源係由被告丑○○提供,惟並未親自直接向被告丑○○購買海洛因之情。惟參照上述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足採之情,則由證人己○○上開證言以觀,僅足證明證人己○○所施用之海洛因確實係由被告庚○○處購得,然被告庚○○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究係為何,應屬可疑。是尚難僅以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即認定被告丑○○與被告庚○○確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四)又被告丑○○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於本案查獲後,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定應執行之刑),有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一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查獲被告丑○○時,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海洛因一包、殘渣袋、磅秤及吸管等物,惟被告丑○○自承該等物品係其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所用,因被告丑○○於本案查獲時,其本身有施用毒品行為,則其為警扣得該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亦與常理無違,況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之驗餘淨重僅零點七二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六四八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其數量甚微,當非從事販賣毒品者所常隨身攜帶之數量,是被告丑○○辯稱並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該扣案之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前後歧異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之供述既屬臆測,顯均有瑕疵,已難僅憑其等瑕疵之證言,遽認被告丑○○與被告庚○○有共同為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癸○○、己○○之犯行,而本件就被告丑○○販賣毒品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未足,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依現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丑○○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丑○○犯罪,揆諸上揭法條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丑○○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丁智慧法官王世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所有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六包│①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四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六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八點六五公克(空│││││包裝重三點四五公克),純度百│││││分之二二點六八,純質淨重一點│││││九六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三包│①驗餘實稱毛重十五點零五七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管檢字第○九四│││││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稱毛重十五點零七七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三│磅砰│二台││├──┼────────────┼───┼───────────────┤│四│空夾鍊袋│十一包││├──┼────────────┼───┼───────────────┤│五│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六│軟管│一條││├──┼────────────┼───┼───────────────┤│七│SAMSUNG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八│BENQ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二:在被告戊○○處所扣得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軟管│二條││├──┼────────────┼───┼───────────────┤│二│削尖吸管│一支││├──┼────────────┼───┼───────────────┤│三│玻璃管│一個││├──┼────────────┼───┼───────────────┤│四│MOTOROL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被告甲○○所有之物│├──┼────────────┼───┼───────────────┤│五│MOTOROL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三:被告子○○所有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四包│①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三公克)│││││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八九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四│││││包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三三公克),純度│││││百分之四八點八九,純質淨重零│││││點六二公克。」│├──┼────────────┼───┼───────────────┤│二│安非他命│九包│①合計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②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管檢字第○九四│││││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實稱毛重十二點九九三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四│電子磅砰│一台││├──┼────────────┼───┼───────────────┤│五│帳冊小紙張│二張││├──┼────────────┼───┼───────────────┤│六│夾鍊袋│一包││├──┼────────────┼───┼───────────────┤│七│削尖吸管│二支││├──┼────────────┼───┼───────────────┤│八│玻璃管│一支││├──┼────────────┼───┼───────────────┤│九│NOKI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十│NOKIA手機│一支│未搭配門號│││(序號000000000000000)│││└──┴────────────┴───┴───────────────┘附表四:被告庚○○所有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①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五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一包│││││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一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二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點二九,純質淨重零點一八公│││││克。」│├──┼────────────┼───┼───────────────┤│二│注射針筒│一支││├──┼────────────┼───┼───────────────┤│三│SONY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五;被告丑○○所有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一包│①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②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八八號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七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二二公克)。」│├──┼────────────┼───┼───────────────┤│二│海洛因殘渣袋│二個││├──┼────────────┼───┼───────────────┤│三│電子磅砰│一台││├──┼────────────┼───┼───────────────┤│四│削尖吸管│三支││├──┼────────────┼───┼───────────────┤│五│NOKI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六│NOKI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七│APBW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八│MOTOROLA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序號:000000000000000)│││├──┼────────────┼───┼───────────────┤│九│0000000000門號SIM卡│一張││├──┼────────────┼───┼───────────────┤│十│收信人丑○○之信封袋│二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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