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05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94年度簡字第6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13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5687、26567、2661
3、26758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之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逾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剪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獨自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1)於94年9月30日1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掉落附近地面,遂將該鑰匙插入鑰匙孔後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車輛駛離現場,嗣丙○○○發覺後報警處理,於同日15時4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大明路口循線查獲;(2)於94年10月6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鑰匙未取走,即加以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後於不詳時間,將該輛自小貨車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松路交岔口附近,嗣經警於94年10月8日晚上8時2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上開自用小貨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帶後,為警循線查獲;(3)於94年10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見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而車輛發動中,即乘甲○○忙於卸貨未注意之際,進入車內予以竊取開走,嗣經警查獲;(4)與 陳振清 (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94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由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陳振清,至高雄市○○區○○路福康國小後門,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趁,庚○○即,持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支,以該螺絲起子將該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敲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剪刀剪斷車內電線竊取汽車音響1台及面紙7盒,陳振清則坐於機車上把風,得手後庚○○騎乘機車搭載陳振清至陳振清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住處藏放竊得之面紙7盒,其後庚○○又騎乘機車搭載陳振清至高雄市○鎮區○○路、瑞興街口之資源回收站丟棄上開竊得之汽車音響,嗣因 蔡博書 目睹庚○○、陳振清竊盜經過,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庚○○、陳振清始於同日10時20分,在高雄市○○區○○路與武昌路口遭警查獲,當場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5)於94年11月5日21時許,前往友人乙○○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1之1號住處,穿越該處窗戶所留冷氣孔,侵入乙○○之住宅,竊取乙○○所有之電腦1台、卡地亞手錶2只、普通手錶2只、黃金戒指1只,得手後將竊得之黃金戒指持往己○○所經營之「銘風銀樓」變賣,嗣於同年月7日22時許,乙○○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公園巧遇庚○○並質問家中遭竊1事,庚○○始供承上開行竊之事,並將竊得之電腦1台、卡亞手錶2只、普通手錶
2只返還乙○○,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丁○○、戊○○、證人蔡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清於警訊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但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訊筆錄內容,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同意將其等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訊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認其等於警訊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己○○、丁○○、戊○○、證人蔡博書、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清於警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扣案可憑,並有贓物領據2紙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上開被告所持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為鐵製材質,且既堅硬銳利足以剪斷電線,則持以加諸人之身體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自屬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物。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件依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被告行為後95年
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則僅將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認係累犯,則本件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而言並未較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按法律既有變更即應比較新舊法何者對於被告較有利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縱比較後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然此乃作為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之依據,並非有此情形即得不予比較新舊法而無刑法第2條之問題)。又本件上開事實欄(2)(3)(4)(5)部分所述之被告犯行,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即事實欄(2)所述之被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上開事實欄(2)(3)(4)(5)部分之犯行一併審酌,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行竊他人所有之財物,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其所竊財物價值非輕,惟多已追回降低犯罪之損害程度,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剪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業經其陳明,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工具袋及其內之工具,非屬違禁物,且無法證明為供本件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嫌竊盜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本件不合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致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楊筑婷法官林俊寬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淑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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