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攤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告保證責任台灣區花卉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
主文本件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6日與台中市政府簽訂「臺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租賃標的其土地部分為:台中市○○區○○段○○○○號,面積10,058.63平方公尺;建物部分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號;使用分區編定:市場用地(市八一號)。租賃期間自88年10月16起至93年8月31日止。嗣於93年9月1日,就前述租賃土地及建物,再與台中市政府簽訂「臺中市公有房地租賃契約」,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2月17日止。原告承租前述土地及建物後,在該處經營台中市花卉零批市場,建物區分為攤位,提供花卉零批商使用。被告乙○○使用起訴書附圖所示A1、A2攤位,被告丙○○使用A3、A4攤位,但未與原告簽約租賃契約,亦未繳納場地管理費,爰請求被告二人遷讓攤位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遲延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及遲延利息。而被告丙○○部分,辯以:其與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每月繳交零批場地使用費、水費、電費予該公司,其有合法權源使用A3、A4攤位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由 洪帛梧 為代表人,於93年間與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協助原告完成「市八一」中線以南土地續租,如未能於93年1月31日完成續租,則該協議書自動失效。嗣於93年2月3日,由洪帛梧為原告之代表人,與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委託標的:台中市○○區○○段○○○○號(市八一)中線以南花卉零批場。委託管理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原告與台中市政府就「市八一」中線以南房地租賃契約到期日止。而因原告主張前開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為無效,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乃向本院提起訴訟(9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就該協議書及委託管理契約書法律關係存在。本院於95年3月10日判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勝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52號),該院於95年8月22日判決駁回駁回,原告又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事件因此尚未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10月14日95中分通民目決95重上52字第13791號函參照)。茲因被告丙○○之前述抗辯是否成立,有待原告與訴外人台中市花卉運銷有限公司間之該訴訟結果資為判斷。故本件訴訟,即有於該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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