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孟芳

選任辯護人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27、3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吳孟芳於民國112年5、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子杰」之詐欺集團成員,得知提供帳戶並依「子杰」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其所指定錢包位址,即可獲得該筆交易金額0.2%之報酬,其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得以預見代他人將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轉匯,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能達成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然吳孟芳為賺取報酬,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子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傳送予「子杰」,由「子杰」向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其新光銀行帳戶經警示而無法正常使用,吳孟芳再於112年6月12日某時,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傳送予「子杰」,並由「子杰」向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金額匯入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內,吳孟芳再依「子杰」之指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出款項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受款帳戶,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以下均稱虛擬貨幣)後,即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子杰」指定之錢包位址,再經吳孟芳以網路轉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受款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52元之報酬。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孟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256至262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金訴卷第237、268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證據出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被告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偵49016卷第135至1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6147號函、112年7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102411號函所附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3927卷一第165至171、177至184頁)、被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927卷一第173至175頁)、幣流分析圖(偵13927卷二第463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申設幣託帳戶資料及登入資訊、交易明細(偵13927卷三第155至164頁)等件在卷可查。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判時坦認本案一般洗錢犯行,堪認被告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惟與000年0月00日生效後、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減刑要件不符。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均係犯: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

㈢、被告與「子杰」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12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0所為之分次將款項轉出之數個舉動,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12個洗錢罪,該12罪之被害人不同,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罰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洗錢犯行,爰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竟率爾將帳戶提供給「子杰」使用,並代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子杰」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又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本案遭詐而損失之金額不低;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且目前詐欺犯罪,動搖社會信賴關係,為人民共惡,業已為政府首要治安整肅對象,客觀上毫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⒈貿然將帳戶提供給「子杰」使用,並代為轉帳,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⒉終能於本院審判時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等、告訴人等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或取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⒊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被害人等或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及附表一編號2、5、7、9、10、12所示告訴人等、被害人於本院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第173、2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復審酌被告上開12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案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獲有1萬552元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68頁),業據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扣案(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查,本院金訴卷第2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共同一般洗錢罪,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或經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子杰」指定之錢包位址(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或經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堪認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握中,或與不詳詐欺成年正犯對於上開共同洗錢之款項具有共同管領處分之權,是倘再就被告共同洗錢之全部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提供為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均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匯出

款項時間

被告匯出

款項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莫畯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詠晴」、「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莫畯茗佯稱:可以在盈昌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莫畯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9時22分、11時4分許,分別匯款117萬元、5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7分許

83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27分許

42萬元

2

蔡國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 林廣志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蔡國祿佯稱:可以匯款供其操作股票再分配獲利云云,致蔡國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31分許,匯款2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6日0時15分許

3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駱姚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暱稱「 林睿穎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駱姚寶佯稱:在盈昌投資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駱姚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0時33分許,匯款2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美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暱稱「 李佳琪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陳美星佯稱:可以在盈昌投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美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6日0時15分許

35萬元(同編號2之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起,以LINE暱稱「 李金土 」向林淑芬佯稱:在盈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6日15時13分許,匯款1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6日15時29分許

16萬60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詹繕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起,以LINE暱稱「 羅曉紅 」向詹繕福佯稱:可以在盈昌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詹繕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9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

92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王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以LINE暱稱「 郭馨玥 」、「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王汶佯稱:可以在盈昌網站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0時36分許,匯款6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1時24分許

97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蘇文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淑雅」、「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蘇文略佯稱:可以在盈昌網站投資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文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9時3分許匯款3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3年6月7日9時15分許

40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起,以LINE暱稱「 雨柔 」、「林廣志」、「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黃淑霞佯稱:可以在盈昌APP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8時35分許,匯款43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0

李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 張靜怡 y」、「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李淑玲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8時28分許、同年6月6日9時28分許,分別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5日10時6分許

52萬50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2分許

40萬元

(同編號3之款項)

11

張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李美鋅」向張濤佯稱:可以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7日9時37分許,匯款18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7日10時35分許

92萬元(同編號6之款項)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景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起,以LINE暱稱「 陳靜怡 」、「盈家客服」向張景程佯稱:下載在盈家APP可以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景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3日9時21分許,匯款3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

112年6月13日9時52分許

28萬5000元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經手進行洗錢交易金額合計

527萬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莫畯茗】

⒈告訴人莫畯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49016卷第19至23頁)。

⒉【告訴人莫畯茗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9016卷第25、27、85至86、89至90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016卷第29、35至83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蔡國祿】

⒈告訴人蔡國祿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97至104頁)。

⒉【告訴人蔡國祿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27卷一第187至190、195、196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一第203、205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駱姚寶】

⒈告訴人駱姚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05至107頁)。

⒉【告訴人駱姚寶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27卷一第209至210、212、216至217、229頁)

⑵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匯出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一第215、219至227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星】

⒈告訴人陳美星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09至111頁)。

⒉【告訴人陳美星遭詐騙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27卷一第231至235、239至243、259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盈昌APP頁面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927卷一第261至267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林淑芬】

⒈被害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13至116頁)。

⒉【被害人林淑芬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7卷一第279至283、285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一第311至315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詹繕福】

⒈告訴人詹繕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17至121頁)。

⒉【告訴人詹繕福遭詐騙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27卷一第317至321、327、333至334、347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告訴人王汶】

⒈告訴人王汶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23至128頁)。

⒉【告訴人王汶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7卷一第349至352、357、367至369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一第371、379至384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蘇文略】

⒈告訴人蘇文略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35頁)。

⒉【告訴人蘇文略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7卷一第389至392、40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二第18、28至32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黃淑霞】

⒈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37至142頁)。

⒉【告訴人黃淑霞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3927卷二第35至36、39至41、45頁)。

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二第63至67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李淑玲】

⒈告訴人李淑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43至147頁)。

⒉【告訴人李淑玲遭詐騙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927卷二第73至77、87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張濤】

⒈告訴人張濤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53至157頁)

⒉【告訴人張濤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7卷二第95至103、129頁)。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盈昌APP頁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二第151、187、193至203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張景程】

⒈被害人張景程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3927卷一第159至161頁)。

⒉【被害人張景程遭詐騙資料】:

⑴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3927卷二第215、219至222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3927卷二第233、237至241頁)。

吳孟芳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