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洪健傑 即假日釣蝦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03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22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
9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洪健傑即假日釣蝦場於中華民國(下同)
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卅萬元,借款期
限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2年4月29日止,利息按利率引用指
標加計計算,如有遲延則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利息及本金按月攤還,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
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
金及利息至109年9月28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
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電腦連線查詢單、本行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通知函
及撥還款明細表查詢單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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