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 律師被告 陳昀秀陳乙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指定「於民國109年5月30日上午11時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於民國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同年5月30日上午11時宣判,惟因該日為假日無法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所生之程序繁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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