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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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0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啟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啟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啟清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後,應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暨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愓,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2次違犯,顯未能知所悔改,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雖肇事自摔,但幸未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87號被告葉啟清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啟清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20時許,在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上飲用保力達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繼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台九線151公里又950公尺處自摔,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啟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李頲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軒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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